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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执复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尹广栋与茆庆祝、郭加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广栋,茆庆祝,郭加荣,李银华,连云港市港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执复10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尹广栋,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杨斌,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茆庆祝,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郭加荣,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李银华,男,196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港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前进路93号。法定代表人:朱端青,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连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园丁新村6号楼3-1号。法定代表人:茆庆山,董事长。原审异议人(参与分配申请人):杨波申请复议人尹广栋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法院)(2017)苏0706执异18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4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尹广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杨斌、被执行人郭加荣、原审异议人杨波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尹广栋与茆庆祝、郭加荣、李银华、连云港市港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庆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新浦区法院)作出的(2012)新商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茆庆祝应当给付尹广栋借款78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郭加荣、李银华、连云港市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庆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海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执行人郭加荣位于本市开发区朝阳镇沙河口新港城大道北侧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并予以公开拍卖,买受人胡维成于2016年2月21日以1234560元竞买成功。另查明,杨波与茆庆祝、郭加荣、李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新浦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一、被告茆庆祝应当向杨波还款52万元及利息;二、被告郭加荣、李银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2014年4月22日,杨波向海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州法院立执行案号(2014)新执字第1042号。2013年10月11日,杨波向原新浦区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申请参与对被执行人郭加荣房产拍卖款项的分配。2017年1月13日,海州法院作出(2015)海复执字第0035-2号执行裁定,认为杨波提交分配申请时,尚未取得金钱债��执行依据,且被执行人茆庆祝名下尚有可供执行的房产,最后认定杨波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驳回杨波参与分配的申请。杨波遂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茆庆祝在法院涉及多起诉讼,其名下的资产均已被保全查封,并且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杨波异议称,本人于2013年10月向原新浦区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2014年4月取得对被执行人郭加荣的执行依据,被执行人郭加荣的房产于2016年2月被拍卖成交,故本人系在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之前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虽然案件的主债务人茆庆祝名下有办公用房及住宅等,但因茆庆祝对外负债较多,该财产均被其他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已不足清偿所有债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人具备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海州法院作出的(2015)海复执字第0035-2号执行裁定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裁定准许本人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尹广栋辩称,(2015)海复执字第0035-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为房产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天,异议人杨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涉案被拍卖的房产于2016年2月21日拍卖成交,未超过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另外,虽然杨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时,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其之后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茆庆祝、郭加荣、李银华的生效判决书,应当认定杨波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虽然被执行人茆庆祝名下尚有部分财产,但已均被查封,并且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为平等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应当依法准许异议人杨波参与分配。海州法院(2015)海复执字第0035-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依法纠正。2017年6月2日,海州法院作出(2017)苏0706执异188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海复执字第0035-2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尹广栋不服原审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在异议人杨波申请执行茆庆祝案件中,茆庆祝的办公用房及其商品房等财产正在处置阶段,本案不属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情形;杨波于2013年10月11日向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时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不具备法定参与分配申请的构成要求,没有合法性。请求撤销海州法院(2017)苏0706执异188号执行裁定,确认海州法院(2015)海复执字第0035-2号民事裁定合法有效。参与分配申请人杨波辩称,本人于2013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2014年取得执行依据,2016年涉案财产才拍卖成交,本案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本人具备参与分配的条件。2013年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在执行法官处有留存,2014年4月取得执行依据后��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有依据对此财产进行执行。执行法官已经知道案件执行线索,应当把财产并入执行,如果说申请书没有效力,应当当时给我答复,但是当时执行法官没有告知我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书没有效力。被执行人郭加荣辩称,两个案件没有关系,我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是受害方。尹广栋与茆庆祝的债权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是: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合法有效债权;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依法申请。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杨波在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时并未取得金钱债权的执行依据,不具备参与分配的申请资格。其虽在取得生效判决之后向海州法院补交判决书,但在取得执行依据后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上不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杨波申请参与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2015)海复执字第0035-2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复议人尹广栋的复议理由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执异188号执行裁定;二、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复执字第0035-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作超审判员  李红梅审判员  胡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宗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