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2民初5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5381号原告: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68399586XF。法定代表人:赵彦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娇娇。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坪桥村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573330103H。法定代表人:胡雪峰,总经理。原告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罗娇娇及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0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遵义市××市场××五金制品经营,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期在原告处赊销。2015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52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付款承诺》。该承诺载明“此款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付款承诺》。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公司是用了原告的货,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公司曾安排会计与原告对过账,但现在公司已经停产,没有钱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从事五金制品经营并向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货。2015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43052元。同日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2015年7月15日止欠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国》材料款43052.00元(肆万叁仟零伍拾贰元正),其中:2013年底欠34755.00<已开票>,2014年欠8297.00元<未开票>,此款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收款人:张志国,付款单位: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7.15日”该付款承诺盖有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张志国系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公司经营业务。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应货物,且双方就尚欠货款已经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确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故本院对原告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0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0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由本院退回原告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应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浩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