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更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淑芳受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淑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2864号罪犯张淑芳,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大专文化,现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抚东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淑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抚中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淑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女子监狱指派杨薇、王贺,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海燕、王丽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淑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淑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3月25日,罪犯张淑芳获得记功奖励三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淑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淑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洪成审判员 柳 震审判员 秦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