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更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政非法拘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1674号罪犯李政,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高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以罪犯李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政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追缴赃款60万元,责令退还被害人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2019年1月10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3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李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山中审判员 庞志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