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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育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育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8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育雷,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祖喜星,河南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育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永斌、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育雷及其辩护人祖喜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徐育雷在巩义市鲁庄镇十字街东边的羊汤烩面馆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发生争吵,徐育雷用酒杯将姚某脸部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姚某因外伤致面部创口累计长6.8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徐育雷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古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具结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徐育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育雷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徐育雷自愿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被告人徐育雷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徐育雷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育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育雷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育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少鹏审判员  白跃军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笑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