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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7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东方壁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东方壁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305号原告: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健康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育红,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山西东方壁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集店乡集店村。法定代表人:王太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山西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关农商银行)与被告山西东方壁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东方壁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壶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育红、被告山西东方壁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太昇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壶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470000元及利息2185187.94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2、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6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原告和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共同签订《社团贷款合同》二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62%。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除结算部分利息外,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43690元。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62%。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除结算部分利息外,也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804612.5元。同日,原告还单独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62%。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和结算部分利息外,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970000元及利息736885.44元。综上,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6470000元及利息2185187.94元。原告原名壶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壶关信用联社),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复【2014】233号文件批准开业,原告开业同时,壶关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被告原名称为山西壁虎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壁虎涂料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变更为山西东方壁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故本案所涉的债权由原告享有,被告应向原告予以偿还。山西东方壁虎公司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有的数据需要进行核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壶关信用联社和壁虎涂料公司签订了《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壶关信用联社同意向壁虎涂料公司提供人民币授信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280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从2013年8月6日开始至2014年8月5日止。依据该授信合同,2013年8月6日壶关信用联社和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和壁虎涂料公司签订了《社团贷款合同》两份,依照两份《社团贷款合同》,壶关信用联社为壁虎涂料公司提供了数额分别为2000000元和2500000元的两笔贷款,两份《社团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年利率均为10.62%,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壁虎涂料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12月14日,壶关农商银行向壁虎涂料公司送达了两笔贷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截止2016年12月20日,两笔贷款分别欠本金为2000000和2500000元,利息为643690元和804612.54元。2017年4月20日壁虎涂料公司分别归还了两笔贷款的本金10000元,2017年6月2日,壁虎涂料又分别归还了两笔贷款的本金10000元,现两笔贷款所欠的贷款本金分别为1980000元和2480000元。2013年8月6日,壶关信用联社还依据《授信合同》向壁虎涂料公司提供了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5‰,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壁虎涂料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12月14日,壶关农商银行向壁虎涂料公司送达了该笔贷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截止2016年12月20日,该笔贷款欠本金2000000和利息736885.44元。2017年2月4日,壁虎涂料归还了壶关农商银行贷款本金30000元,2017年4月20日,壁虎涂料归还了壶关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9000元,2017年6月2日,壁虎涂料归还了壶关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0000元,现所欠贷款本金为1941000元。综上,壁虎涂料公司共欠壶关农商银行三笔贷款本金6401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2185187.94元。另查明:原告原名壶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复【2014】233号文件批准开业,原告开业同时,壶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被告原名称为山西壁虎涂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变更为山西东方壁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授信合同》一份;2、《社团贷款合同》二份;3、借据三份,催收通知书三份;4、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四份;5、贷款明细查询三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壶关信用联社和被告壁虎涂料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和《社团贷款合同》以及壶关联社依据授信合同为壁虎涂料公司提供的贷款200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壶关信用联社已依约为被告壁虎涂料公司提供了贷款6500000元,被告壁虎涂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所欠的贷款本金6401000元和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2185187.94元,以后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现壶关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壶关农商银行接受,壁虎涂料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山西东方壁虎公司,故山西东方壁虎公司应承担向壶关农商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东方壁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401000元和利息2185187.94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85元,原告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82元,被告山西东方壁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1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