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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吕元庆、王国勇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元庆,王国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元庆,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勇,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元庆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元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中、被上诉人王国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元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国勇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6月22日的协议不是上诉人所签;工程价目表是王国勇个人制作,无证据支持;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便签订协议,也属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追加公司为被告,漏列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借款10万元的事实已由一审法院同一合议庭另案审理认定其为职务行为,但本案判决却认定其为个人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王国勇答辩称,上诉人在施工中监工、验收、清算,并于2016年6月22日与其签订协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驻马店市驿通便利酒店有限公司成立在后,其完成装修在前,上诉人不存在职务行为,装修款应由上诉人支付。王国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66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2日,原告为被告吕元庆位于驻马店市汝河大道与永顺路交叉口南100米的驻马店市驿通便利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及电梯改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施工费用366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施工完毕后,被告即投入使用,并于2015年11月9日办理营业执照。2016年6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吕元庆(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一、因甲方无法履行房租租金由乙方另垫付租金拾万元后合计工程与电梯改造款肆拾陆万陆仟元整,付款后由乙方实际经营,经营期间不承担房租费用。二、经营所得归乙方所有,并在经营过程中有权对外转让、转让标准原则上经甲方同意方可转让,因转让价格高而不能成交时,甲方同意自动降价转让。三、转让事宜确定后,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转让手续,并保证转让款优先支付乙方及电梯井道改造装修款项。四、剩余款项归甲方自由支配。五、如遇转让不成,租金到期乙方有权最低价转让,如甲方不同意,本合同上产生金额款肆拾陆万陆仟元将按工程欠款合同支付执行”等条款。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庭审中1、原告向本院提交驿通宾馆电梯及大厅工程施工价目表一份,证明工程价款为369600元,但未有被告吕元庆的签名。2、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及原告陈述:2016年6月20日,原告垫付10万元租金,当时原告不愿经营,因被告没有钱支付原告,便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经营酒店,也便于酒店转让,转让后一起将租金及工程款给原告。2016年11月21日,原告将酒店还给酒店的股东丁高峰。录音光盘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与原告及被告签订的协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交接了驿通便利酒店有限公司,3.原告请求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国勇为被告吕元庆经营的驻马店市驿通便利酒店装修房屋及改造电梯,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装修事项,并交付被告经营使用。后双方签订协议,被告仍拖欠报酬款未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报酬款366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款366000元,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报酬款的同时,还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款366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支付,是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吕元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款3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财产保全费2350元,共计9140元,由被告吕元庆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一份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702民初7828号民事判决,以证明上诉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没有承担责任,而由公司担责。该判决书中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吕元庆为驻马店市驿通便利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上诉人应否支付装修款。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在公司成立后,但该装修工程在公司成立前施工,应视为上诉人为公司发起而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作为公司发起人,应对为公司发起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选择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不应将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公司为被告正确。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上诉人已认可在合同上签字,二审又否认签字,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对装修款已确认,二审再提出异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个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吕元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吕元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