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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7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戈登仁与李景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戈登仁,李景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7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戈登仁,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戴丽丽,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景全,男,汉族,10965年3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67423元(含执行费2376元),未执行标的16742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车户,但上述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无法处置。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