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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卫小转、巴天成等与许永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小转,巴天成,毋转玲,巴宏伟,许永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2755号原告:卫小转,女,汉族,1961年8月16日生,住灵宝市。原告:巴天成,男,汉族,1931年7月15日生,住灵宝市,系卫小转公爹。原告:毋转玲,女,汉族,1936年4月19日生,住郑州市,系卫小转婆母。原告:巴宏伟,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卫小转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甄旖璇,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永超,男,汉族,1962年10月16日生,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卫小转、巴天成、毋转玲、巴宏伟与被告许永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小转、巴宏伟及卫小转、巴天成、毋转玲、巴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刚、甄旖璇,被告许永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其未尽到法定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巴锁勤死亡20%的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136946.42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中午12:40分左右,李艳梅打电话叫巴锁勤去其开设的麻将馆,巴锁勤到达后与许永超于12:50分一同打麻将。当晚7:19分左右巴锁勤与被告一同去购物中心对面的一家饭馆吃饭,晚8:20分左右吃完饭骑车回家,当时巴锁勤已经处于醉酒状态,不应驾驶摩托车。而被告与巴锁勤一同饮酒后,应当明知巴锁勤骑车回家,但未将巴锁勤安全护送到家,违反了善良公俗原则,未尽到法定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巴锁勤在回家途中于晚8:40分与他人相撞当场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巴锁勤系醉酒后发生事故。我们系巴锁勤家属,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对巴锁勤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并进行赔偿。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许永超辩称,我与原告亲属巴锁勤并不是十分熟悉,只是在麻将馆见过几次面,具体他叫啥住哪都不清楚。2017年6月7日在一起打麻将,下午在一起吃饭。但当时我们是一起到灵宝购物中心对面的“福建千里香馄饨馆”喝的馄饨,该馄饨馆不具备喝酒的条件,我因心血管病2011年11月份煤气中毒,自身原因平时滴酒不沾。所以,我根本没有与巴锁勤共同喝酒。我们分手后,巴锁勤到哪里喝醉了酒,我更不清楚。因此,对于巴锁勤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与我无任何因果关系,我也没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和责任。所以,对于其亲属的经济损失,我更没有赔偿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小传、巴天成、毋转玲、巴宏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灵宝市尹庄镇杨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通话记录详单两份、视频记录光盘一张、交警队询问笔录一份、(三)公(物)鉴(理化)字【2017】E400号鉴定文书一份、灵公交认字【2017】第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巴锁勤在6月7日与被告在一起,于当日晚8点19分共同吃饭,于当日晚8点30分二人分离,分离后10分钟左右,巴锁勤因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3、巴锁勤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巴锁勤生前为城镇工人,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许永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弘大心血管医院住院病案、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以及证人王某、陈某的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不能饮酒。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查李艳梅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永超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2份证据中,对交警队询问笔录、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文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认为巴锁勤的通话记录与被告毫无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许永超提交的住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因曾经得××就终身不能饮酒,起诉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一起饮酒,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对王某、陈某证言也有异议,认为证人没见过被告喝酒不代表被告不喝酒,而且不常见面不确定是否属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四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许永超提交的病例证明以及证人王某、陈某的当庭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7日中午,李艳梅打电话叫巴锁勤去往其开设的麻将馆打麻将,巴锁勤到达后,许永超也被李艳梅叫去打麻将了。二人均在李艳梅麻将馆打麻将,打完后共同离开。之后,巴锁勤与被告许永超一起去往购物中心对面的福建千里香馄饨馆吃饭,吃饭时,巴锁勤驾驶摩托车离开,被告许永超之后也离开。巴锁勤在回家途中于晚8:50分与他人相撞当场死亡。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巴锁勤系醉酒后发生事故。另查明,巴锁勤,男,1956年5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河南省××××号,灵湖金矿退休工人。有:妻子卫小传、儿子巴宏伟、父亲巴天成、母亲毋转玲。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很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四原告主张被告与巴锁勤共同饮酒,未尽到法定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致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共同饮酒,其主张不能成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小转、巴天成、毋转玲、巴宏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1519.5元,由原告卫小转、巴天成、毋转玲、巴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贯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黑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