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62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练某某诉被告邬某某、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2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邬某某,何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305号原告:练某某,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美燕,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某某,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被告: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甲),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原告练某某诉被告邬某某、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美燕、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邬某某、何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练某某因池塘修复损失、禾苗损失2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因连续多日的下雨天气,被告邬某某承包被告何某某的鱼塘决堤时,被告邬某某、何某某未提前报备政府和通知原告等下游的村民转移的情况下,私自泄洪,导致原告的农田禾苗、鱼塘被其泄洪的雨水冲毁,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原告一家都是依靠种田为生,因被告邬某某、何某某的行为造成了原告重大的财物损失,后经镇信访维稳中心的主持下进行多次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时至今日,被告邬某某、何某某均未能赔偿原告损失。为此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遭受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明;2、承包农场合同;3、紫金县瓦溪镇社会管理综合委员会出具的《矛盾纠纷调解笔录》二份;4、被告邬某某的调查笔录、案外人曾芹英的调解笔录;5、原告购买稻谷的种子票据,金额为200元。被告邬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何某某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原告的损失是自然灾害造成的,并不是被告何某某的过错造成的。被告邬某某经营的鱼塘是被告何某某发包的,泄洪是被告邬某某雇请的员工造���的,被告何某某当时是不知情,同时被告邬某某当时已向镇政府缴纳20000元作为补偿。被告何某某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农场合同》,约定被告何某某将彭坑留寿完已开发的鱼塘(约10亩)、猪舍(约200平方)、山林果树(约100亩)承包给被告邬某某经营管理,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原告在被告邬某某承包鱼塘下流亦有一口鱼塘(即与被告邬某某承包被告何某某的鱼塘相邻),原告的鱼塘前几年已承包给被告邬某某管理经营,承包期限为26年,租金每年1000元,26年的租金被告邬某某已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邬某某承包经营过程中,被告何某某将其承包给被告邬某某鱼塘的塘埂(塘坝)填高。该鱼塘下流同时有原告的农田。2016年10月21日,因受台风“海马”的影响,当地连续多日下雨,以至被告邬某某向被告何某某承包的鱼塘水位上升,而被告邬某某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叫其员工进行泄洪,致使原告承包给其的鱼塘被冲毁,原告的农田禾苗被毁坏。后经紫金县瓦溪镇社会管理综合委员会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即2017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池塘冲毁及农田禾苗被毁坏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7年6月6日,本院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要求对原告池塘被冲毁及农田禾苗被毁坏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赴现场进行实地实物勘查,损毁鱼塘仍处于储水状态,塘边围埂被水冲倒缺口两处共255.6立方米,该测量结果经双方当事人��名确认。2017年8月7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出具穗华价估[2017]228号关于紫金县瓦溪镇高田村被冲毁的鱼塘的恢复价格及农田禾苗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鱼塘清理、塘埂修复及禾苗的损失共计18772元[其中鱼塘清理、塘埂修复价格损失16969元,禾苗的损失1803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邬某某作为上游鱼塘的承包人,在2016年10月21日因受台风“海马”的影响,当地连续多日下雨的情况下,未能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私自叫其员工进行泄洪,是导致下流原告的鱼塘、禾田被毁坏的直接原因,存在重大过错。作为鱼塘的发包人即被告何某某在被告邬某某承包经营期间,擅自加高鱼塘塘埂,事后也没有进行拆除或留置其他排洪缺口,存在生产安全隐患,亦有过错。本院根据被告邬某某、何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邬某某因私自泄洪造成原告的鱼塘、禾田被毁坏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20%的责任。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出具穗华价估[2017]227号关于紫金县瓦溪镇高田村被冲毁的鱼塘的恢复价格及农田禾苗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经本院审查,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是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和现场检验等,由有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并签名,由鉴定机构盖章,该司法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实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价格评估结论书,鱼塘清理、塘埂修复及禾苗的损失共计18772元[其中鱼塘清理、塘埂修复价格损失16969元,禾苗的损失1803元],被告邬某某、何某某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鱼塘被毁坏的损失,因原告主张的鱼塘已承包给被告邬某某管理经营,承包期为26年,且原告一次性收取了被告邬某某26年的承包费(租金),属承包期,因此,原告再主张其承包给被告���某某的鱼塘毁坏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与被告邬某某解除承包合同后,鱼塘及道路恢复所造成的损失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根据被告邬某某、何某某责任比例,被告邬某某应向原告赔偿禾苗的损失1442.40元(1803元×80%),被告何某某应赔偿360.60元(1803元×20%)。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练某某赔偿禾苗的损失1442.40元。被告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练某某赔偿禾苗的损失360.60元。驳回原告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由原告练某某负担330元,被告邬某某负担4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0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600元(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邬某某、何某某将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富金审 判 员  巫健民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程炜书 记 员  李婕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