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建妹与洪琨、浙江星丰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妹,洪琨,浙江星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179号原告:胡建妹,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委托代理人:沈利锋,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系原告丈夫。被告:洪琨,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家住。被告:浙江星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147127292R,住所地德清县阜溪街道中兴北路668号。法定代表人谢土根,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847105078G,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负责人:沈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寿,系公司员工。原告胡建妹与被告洪琨、被告浙江星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利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琨、被告浙江星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洪琨驾驶小客车,在武康镇群益街朵希诺蛋糕店门口进行违规倒车,与正在等待红绿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了电瓶车翻倒,压到了原告的腿,造成原告左腿骨折、左关节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3500元、交通费1200元,至今未能痊愈。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洪琨、被告科技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37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洪琨、被告科技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医疗费经审核为2824.86元,其中非医保1360.82元;交通费总额不超过200元计算;在德清县范围内的医院就诊治疗为正常治疗,至杭州治疗为过渡治疗;营养费、护理费无依据;误工期限太长,应当在2个月以内;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无依据;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诉讼费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洪琨驾驶被告科技公司所有的浙E×××××小客车,途经德清县××蛋糕店门口处,与原告胡建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建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洪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一,浙E×××××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药费2824.86元(非医保为1360.82元);误工费酌情认定6780元(113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共计损失9904.8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2.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3.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建妹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有权向侵权人被告洪琨主张权利。被告科技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并不存在过错,无需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洪琨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理赔款9904.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内支付给原告胡建妹理赔款共计9904.86元;二、驳回原告胡建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洪琨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