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宏良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良,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05行初44号原告:朱宏良,男,汉族,xx年x月xx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墩路85号。法定代表人:楼巍,主任。委托代理人:钱松青,男,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劲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宏良不服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祥符街道)作出的祥政信公复2016第5号《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松青、叶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拱墅区政府网站上,申请公开“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和李家桥经济合作社所有账目(涉及征地拆迁,违法建筑,宅基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村民大会决议,银行流水,股份制量化等所有信息)”,并要求以纸质加邮寄的方式提供。原告在网上申请时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和股权证书,以证明所申请公开信息涉及本人作为撤村建居农转非居民的切身利益。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被告应当主动提供其政务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方面所有信息。被告没有履行主动公开职责,且对本人申请拒绝公开,于法无据,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违法;2.赔偿原告2000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拱墅区政府网站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要求以纸质加邮寄的方式提供。2017年1月10日,被告作出案涉《答复书》,并以挂号信函方式向原告邮寄,于1月12日送达。该《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朱宏良:关于您要求公开‘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和李家桥经济合作社所有账目(涉及征地拆迁,违法建筑,宅基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村民大会决议,银行流水,股份制量化等所有信息)’的申请已经收到,经审查,现答复如下:您要求公开的事项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政府信息,因此不予以提供,且您申请公开的上述公开内容人民法院已经进行审理并判决。”该答复书并告知原告复议和诉讼权利。另查明,原告朱宏良曾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被告祥符街道,要求其履行对第三人祥符镇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指导和监督职责、要求第三人祥符镇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公开所有账目。该案经本院作出(2015)杭拱行初字第35号一审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朱宏良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朱宏良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作出(2016)浙01行终347号行政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于2016年8月4日生效。二审判决认定:“李家桥经合社按照相关规定,已经定期公开资产负债表、财务收入表、财务支出表等财务信息,祥符街道办已经依法履行指导监督李家桥经合社公开财务状况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定期公开资产负债表、财务收入表、财务支出表等财务状况并不持有异议……第三人尽到了公开财务报表的义务。应当认定被告平时依法履行了指导、监督第三人定期公开财务状况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公开所有账目,不具有合理性,也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公开的财务报表范畴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查明,原告在提起本次案涉信息公开申请前不久,于2016年10月14日亦就类同内容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祥符镇李家桥村1999年至今所有房屋拆迁安置信息、补偿款履行和安置房分配、合法房屋认定的合法性依据!党员户和村长户比普通村民多赔数百倍的合法性依据,党员家庭死了数年都能安置到房屋的合法性依据,宅基地变成其他土地征收房屋的合法性依据!非本村村民获得巨额赔偿安置的合法性依据!”,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祥政信公复2016第4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就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浙0105行初45号。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本案原告朱宏良要求公开的内容包含“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账目(涉及征地拆迁、违法建筑、宅基地)”。上述内容指向李家桥村房屋拆迁安置信息,与原告在2016年10月14日向同一被告申请公开的“李家桥村1999年至今所有房屋拆迁安置信息、补偿款履行和安置房分配、合法房屋认定的合法性依据……宅基地变成其他土地征收房屋的合法性依据……”等内容重复,系原告在收到2016年10月31日祥政信公复2016第4号答复书后再次就同一内容提起的申请,行政机关可以不予重复答复。现因祥政信公复2016第4号答复书所涉案件在本院已经受理,故本案上述申请属重复起诉,本院予以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还要求公开“李家桥经济合作社所有账目(涉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村民大会决议,银行流水,股份制量化等所有信息)”。被告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经审查,原告朱宏良曾向本院提起的(2015)杭拱行初字第35号案件虽与本案案由不同,但原、被告相同,原告要求公开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所有账目的实质性诉讼请求相同。该案裁判结果已经明确:“原告要求公开所有账目,不具有合理性,也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公开的财务报表范畴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还应当已经明确:祥符街道对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负有指导、监督职责,村经济合作社定期将财务报表提供给被告和其他有关单位,并向全体成员公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朱宏良且对第三人定期公开资产负债表、财务收入表、财务支出表等财务状况并不持有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行终347号行政判决并生效后,原告再次以公开“李家桥经济合作社所有账目”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滥用诉权,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宏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晟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