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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疆和静县力力安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和静县力力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965号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张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男,系公司财务负责人,籍贯内蒙古乌海市,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和静县力力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力安矿业公司),住所地和静县。法定代表人:林宏辉,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公司新疆分公司诉被告新疆和静县力力安矿业有限公司地质勘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力安矿业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公司新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地质勘查工程款900000元及利息7481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45%,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共21个月);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地质勘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和静县乌拉斯台沟铜矿进行地质勘查工作,同时,该合同就工作期限、技术标准、费用预算、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8个孔,计2064.45米钻探工作量,按照合同约定的950元/m综合单价,被告应支付原告地质勘查工程款1961227元。经原告的上述地质勘查工作,没有发现有开发价值的矿产资源,因此,被告决定终止钻探,并于2015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新疆和静县乌拉斯台铜矿地质勘查项目施工结算书》,确认截止2015年7月27日尚欠原告地质勘查工程款9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付300000元,剩余600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力力安矿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1、《和静县乌拉斯台沟铜矿地质勘查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委托原告对和静县乌拉斯台沟铜矿地质特征、矿体地质特征、矿体分布范围、矿石质量及其变化情况进行勘察,双方于2013年8月8日建立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因被告无故不到庭,属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书证系原件,内容具体,条款完备,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最后有原被告单位的公章以及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李书平的签名和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名。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对乌拉斯台沟铜矿地质勘查项目施工结算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欠原告地质勘查费用90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2015年10月30日之前付3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60万元以及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追加损失的事实,因被告无故不到庭,属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书证系打印原件,书证上有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书平的签名和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单位公章。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并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和静县力力安矿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变更情况的事实。因被告无故不到庭,属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两份书证,系打印件和复印件,其中打印件记载的内容来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实被告单位成立于2006年6月6日,营业期限至2025年6月5日。其中,该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书平,2016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明忠,2017年7月17日颁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林宏辉的事实。两份书证之间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一致,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本案被告是被诉主体地位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地质勘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公司新疆分公司为被告力力安矿业公司位于和静县乌拉斯台沟铜矿进行地质勘查工作,同时,该合同就工作期限、技术标准、费用预算、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8个孔,计2064.45米钻探工作量,按照合同约定的950元/m综合单价,被告应支付原告地质勘查工程费用1961227元。经过双方结算,于2015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新疆和静县乌拉斯台铜矿地质勘查项目施工结算书》,确认被告力力安矿业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7月27日尚欠原告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公司新疆分公司地质勘查费用9000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付300000元,剩余600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并约定若不届时履行还款承诺,乙方有权追偿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所欠勘查费用9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地质勘查合同书》,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实施并履行了地质勘查项目工作任务,并通过双方结算,达成一致的书面施工结算书,被告应当按照诚信原则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结算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质勘查工程费用90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利息74812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和静县力力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向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地质勘查工程费用900000元,利息74812元。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4.06元,减半收取3387.03元,由被告新疆和静县力力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国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阿丽腾才次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