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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2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盛世大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盛世大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1575号原告: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诸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青,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芳,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盛世大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钱奕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盛世大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驾服务费人民币(下同)12,25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汽车代驾调度服务的公司,被告为一站式互联网汽车服务平台。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酒后代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安排代驾司机为被告的用户提供酒后代驾服务,并垫付代驾服务费,每月按照实际费用与被告进行结算。2016年6月和7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代驾服务,产生代驾服务费共计46,779元,但被告只支付了34,529元,剩余12,250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延不付。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服务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30日晚,原告代驾司机陈六益在为被告客户房传良提供代驾服务时发生事故。经交警处理,陈六益承担事故全责。房传良不同意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坚持要求自行维修车辆并由代驾司机承担责任。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事故车辆由4S店进行了维修,被告垫付了修理费11,500元,并支付了房传良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750元,共计12,250元。因原告代驾司机陈六益是职务行为,故上述赔偿款项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酒后代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客户向原告订购代驾服务。代驾服务费由原告先向合作代驾司机垫付,原告每月按照实际代驾费用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于每月5日前(如遇节假日顺延),提供上月被告用户的使用代驾服务清单。被告应于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确认订单无误,原告应在被告确定无误后的5个工作日内开具服务费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批款项至原告指定账户。因原告合作代驾司机原因造成的任何服务纠纷或责任/事故,均由原告负责、���理和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合作司机在提供代驾服务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若属于原告合作司机所代驾车辆负全部、主要或次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服务车辆下一年度保费的上浮部分,并承担车主在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和由此导致被告客户发生的不属于该事故车辆保险理赔范围的其他费用。合同还就双方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30日,原告指派代驾司机陈六益为被告客户房传良提供代驾服务.当日22时55分许,陈六益驾驶房传良所有的牌照号为沪G5XX**的轿车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浙B9XX**的小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六益负事故全责,并负责对方车辆物损修理;陈六益方车辆物损自负。2016年7月9日,被告客户房传良将事故车辆送至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11,500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6571元的服务费发票。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因原告代驾司机在代驾途中发生双车碰撞事故,为全责责任人,被告客户不同意进保,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前往4S店进行车辆维修。已垫付客户维修费11,500元及交通费750元,共计12,250元。要求原告尽快处理。原告于次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被告,否认书面授权或口头同意被告客户进行车辆维修,不同意承担被告垫付的维修费用,只同意承担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2016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前支付欠付的2016年6月的代驾服务费46,571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原告,表示款项已在处理。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8元的服务费发票。10月14日,被告发送电子邮���给原告,表示同意支付欠付的6、7月的服务费,共计46,77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赔偿金12,250元外,被告实际支付34,529元。并且,暂时停止原告的服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后代驾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提供了代驾服务,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服务费发票。被告确认应付服务费的金额,但辩称未付的12,250元,系原告同意承担的赔偿费用,被告将此款与服务费相抵销。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否认同意承担赔偿被告客户维修费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有关抵销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与法无悖,可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盛世大联汽车服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50元,由被告上海盛世大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