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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8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覃章玉与冉光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覃章玉,冉光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579号原告:覃章玉,女,生于1963年5月20日,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鹤峰县,被告:冉光知,男,生于1962年4月13日,土家族,大专文化,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鹤峰县,原告覃章玉与被告冉光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章玉,被告冉光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冉光知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冉光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5日冉光知以做生意差资金周转为由,向覃章玉借款5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冉���知给付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利息,并偿还本金20000.00元。覃章玉于2016年、2017年数次找冉光知要款,冉光知均以无钱,等卖房屋后还款为由拖欠至今。故起诉请求解决。冉光知承认覃章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只偿还覃章玉借款本金,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法律关系构成要件而言,民间借贷需要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等要件。本案中,覃章玉给冉光知出借了借款,冉光知给覃章玉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冉光知应按约定偿还覃章玉借款,冉光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冉光知在给覃章玉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覃章玉可以随时要求冉光知偿还。冉光知截止2015��2月5日仅偿还了覃章玉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了之前的利息,故对覃章玉要求冉光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覃章玉要求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冉光知应偿还覃章玉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光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覃章玉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减半收取550.00元,原告覃章玉已预交,由被告冉光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振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 瑒附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