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自荣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荣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荣华,别名三豹子,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201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自荣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自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自荣华在未取得相关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云09097**号大中型拖拉机(载罗某),当行驶至临沧市临翔区平村乡忙丫线K3+1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且未注意观察路面,致使其驾驶的车辆驶出有效路面后侧翻,造成罗某死亡、被告人自荣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自荣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个人自荣华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联系相关群众报警。被告人自荣华、被害人罗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自华某1、董某、自华某2、阮某、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中酒精含量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自荣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荣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荣华无驾驶资质而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自荣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荣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自荣华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自荣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 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