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克海与任清平、康哲(湖南)制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克海,任清平,康哲(湖南)制药有限公司,周建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海,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清平,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哲(湖南)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澹阳居委会临江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燕玲,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军,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上诉人陈克海因与被上诉人任清平、康哲(湖南)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哲制药公司)、周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强、被上诉人任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哲制药公司、被上诉人周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克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康哲制药公司赔偿陈克海损失291633.68元,并由任清平对康哲制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克海、陈章林二人适用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错误。陈克海、陈章林二人户口登记信息均为居民家庭户口,住址为湖南省澧县××办事处××社区××组,签发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政府已将二人生活住所划归城镇区域,且本案在2017年1月11日已立案,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给予赔偿。二、一审判决认定任清平与康哲制药公司为承包合同关系,且判决康哲制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错误。事实上,任清平为康哲制药公司的员工,其身份应为该劳务关系中康哲制药公司执行具体事务的代理人,康哲制药公司为本次劳务纠纷的当然主体,应由康哲制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康哲制药公司与任清平存在承包合同,也只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免除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应当由康哲制药公司和任清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陈克海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总损失40%的责任过重。陈克海拆墙过程中剪断4根钢筋的行为完全是受承包人和分包人的指派来完成工作,自身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亦不具有相应过错,造成陈克海受伤的是水泥立柱钢筋的突然弯曲导致与水泥立柱连着的屋梁支架掉下所致,与陈克海中午的饮酒没有直接关系。任清平辩称,任清平与陈克海之间没有劳务关系,陈克海系与周建军一起从任清平手中承接的拆墙工程,陈克海在中午饮酒且没有休息,并不听劝阻强行拆墙而受伤。任清平确实是康哲制药公司的员工,但康哲制药公司已将拆墙工程包给任清平完成,并且任清平请的是周建军,陈克海的受伤与任清平没有关系,任清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康哲制药公司、周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予答辩。陈克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哲制药公司赔偿陈克海各项损失46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任清平承包康哲制药公司制药车间内一处干墙拆除的劳务后,与周建军口头协议将该项劳务中干墙墙砖拆除的部分劳务量以5000元劳务费分包给其承包。周建军同意后,于2016年6月18日雇请陈克海、李德才等人进厂准备开工拆砖。但当周建军现场对劳务工作量评估后认为5000元包亏了,遂向任清平提出包不了。此时任清平表示周建军可以将用多少工记下来,按每个工每天150元计算,另外给每个人每天加10元生活费,拆完后进行结算。周建军同意后便分配陈克海等人具体工作。次日上午11时许,周建军见能够拆除的墙砖基本拆完,干墙只剩下水泥立柱以及连接的水泥屋梁支架及上面部分残砖的情况,便想下午一次性放倒立柱架,于是决定提前收工吃中饭休息。吃中饭时陈克海饮了白酒,下午上班后,陈克海独自一人用铁锤将水泥立柱基部混凝土基本锤掉只剩下4根钢筋裸露时,被任清平派往现场监工的刘军文发现制止。刘军文对周建军提出不能用人工拆了,建议改用机械推。周建军听后认为自己有多年拆房经验不会出事故而不予采纳。陈克海认为自己是周建军雇请的工人,应当听周建军话,于是继续用铁锤击打钢筋,导致钢筋突然弯曲的同时水泥立柱整体下坠,造成陈克海被水泥立柱支架扎伤右臂的安全事故。陈克海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上臂离断伤,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共支付医疗费96892.10元。陈克海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所(2016)临鉴字第2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七级伤残。陈克海受伤前与其兄弟姐妹四人共同赡养母亲,陈克海的母亲曹远香1937年7月26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口。任清平承包该项劳务后,在人寿保险公司处为陈克海等人投有人身意外保险。陈克海本次务工中受伤后任清平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0元,其中13000元票据在任清平手中,陈克海诉讼时未含该项费用。陈克海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09892元[96892元(住院费用)+13000元(任清平手持医疗费票据)=109892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依据陈克海实际住院天数及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核定;3、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72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一般城镇居民护理标准核定,陈克海诉请护理费每天150元,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2640元(158天×80元/天=126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陈克海诉请误工时间270天,每天误工费133元,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92789.50元[87944元(陈克海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40%)+4845.50元(曹远香生活费9691元/年×5年×40%÷4人=4845.50元)=92789.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湖南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核定;6、鉴定费115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核定;7、交通费2000元,陈克海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本次事故伤后产生该项费用客观,其数额由本院酌定;8、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陈克海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因其自身担责,故本院对其数额酌定为10000元;9、营养费2500元(50天×50元/天=2500元),依据医疗机构医师医嘱及本地给付营养费标准核定,陈克海诉请营养时间90天,每天100元,本院不予核定;10、陈克海诉请陈章林生活费78004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核定。以上1-9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3171.50元。一审法院认为,康哲制药公司在对制药车间改造时,将其中拆除车间内干墙的劳务承包给任清平个人承包,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任清平辩称其又将其中部分拆除墙砖的劳务转给周建军个人分包的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陈克海等人本次务工虽系周建军组织或者雇请为其到康哲制药公司进行务工,但依据周建军与任清平未达成劳务分包关系,而陈克海等人实际上是为任清平个人务工的客观事实,应依法认定陈克海与任清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因陈克海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饮白酒,凭经验忽视安全,用铁锤重击水泥立柱裸露钢筋的行为与其自身损害后果有直接关联,因此陈克海应依法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本案总损失的40%,即97268.60元[243171.50元(总损失)×40%(自负责任)=97268.60元]。任清平在本事故发生前,应当明知陈克海的行为可能带来的风险与危害,未坚决制止并主动采取有效措施以保障劳务人员安全,存在严重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关联,因此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本案总损失的60%,即145902.90元[243171.50元(总损失)×60%(责任)=145902.90元]。关于康哲制药公司要求本院驳回陈克海对其起诉的抗辩观点,因其有事实依据且亦无过错,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清平赔偿陈克海各项损失人民币145902.90元(任清平为陈克海巳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抵减后,任清平还应实际赔偿陈克海95902.90元);二、驳回陈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任清平负担2000元,陈克海负担18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克海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6月,此时陈克海的户籍所在地为澧县××××组,系农村居民,陈克海的儿子陈章林出生于2001年6月4日,在陈克海受伤致残时并未成年。根据陈克海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任清平的陈述,任清平确实是康哲制药公司的员工,但康哲制药公司是将该公司制药车间干墙拆除工作以固定报酬的形式发包给任清平完成,任清平再自行雇请他人完成这一工作,这与任清平在康哲制药公司工作职责并无关系,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陈克海提交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能够证明陈克海受伤事故发生时任清平确实是康哲制药公司员工的情况,对其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克海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陈章林的生活费用;二、对于陈克海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陈克海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6月,此时陈克海的户籍所在地为澧县××××组,系农村居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陈克海受伤时的住所地为农村,陈克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陈克海七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87944元(10993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陈克海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子陈章林出生于2001年6月4日,在陈克海受伤致残时并未成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计算陈章林的生活费为5814.6元(9691元/年×3年÷2×40%)。一审判决对于被扶养人陈章林的生活费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克海认为自己的户籍所在地已于2016年10月被划归城镇区域,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克海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陈克海因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0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64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8604.1元、鉴定费1150元、交通费2000元及营养费2500元,合计238986.1元。另外陈克海因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1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陈克海系接受任清平的雇请,在康哲制药公司拆除车间内的砖墙时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任清平作为陈克海的雇主,在雇请陈克海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拆墙工作时,既没有对陈克海进行规范的安全教育工作,也没有为陈克海的工作提供足够的劳动保护条件,更没有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应有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任清平对于陈克海受伤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陈克海本人在劳动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并且存在酒后务工的情形,对于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此外,康哲制药公司将该公司制药车间内干墙墙体的拆除工作交由并不具备必要安全生产条件的任清平承揽完成,也是导致发生本案陈克海受伤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康哲制药公司也应当对陈克海受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陈克海受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任清平承担50%即119493.05元(238986.1元×50%)的赔偿责任,康哲制药公司承担20%即47797.22元(238986.1元×2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陈克海自行承担。陈克海因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任清平赔偿8000元,由康哲制药公司赔偿2000元。陈克海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陈克海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总损失40%的责任过重,判决康哲制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错误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陈克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3民初44号民事判决;二、任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克海各项损失119493.0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除任清平已支付的50000元,任清平还应向陈克海支付77493.05元;三、康哲(湖南)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克海各项损失47797.2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陈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陈克海负担1162.5元,任清平负担1937.5元,康哲(湖南)制药有限公司负担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陈克海负担965元,任清平负担1608元,康哲(湖南)制药有限公司负担6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严钦华审判员 彭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