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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丰宁满族自治县昊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孙华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昊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孙华生,陕西志工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昊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十道沟村。法定代表人:张天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生,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志工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25号都市创展中心820-2号。法定代表人:何武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昊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孙华生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志工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昊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孙华生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合同协议书》有效错误。2、一审法院未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即开庭违反法定程序。陕西志工隧道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西志工隧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丰宁昊源农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的违约金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华生与张天山系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昊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现任股东,二人约定出资8000万元,其中约定在2016年3月29日张天山出资5万元和孙华生出资495万元,但现在二人仍未履行出资义务。2015年12月1日,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昊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志工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昊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建设的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的窑洞式休闲基地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12月5日向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昊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工建设,使合同无法履行,后经协商,在2016年2月4日被告丰宁昊源农牧公司承诺返还给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及给付违约金60万元,先给付35万元,其余款项在2016年2月28日前给付,如不给付同意承担日2万元的罚款,但承诺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以致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陕西志工隧道公司与被告丰宁昊源农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在原告依约缴纳了工程保证金后,被告丰宁昊源农牧公司亦应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丰宁昊源农牧公司未履行,实有违诚信,在双方出现纠纷后,于2016年2月4日达成了被告丰宁昊源农牧公司返还给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及给付违约金60万元,先给付35万元,其余款项在2016年2月28日前给付的补充协议,但到期后,被告丰宁昊源农牧公司仍未履行,原告现要求被告丰宁昊源农牧公司履行2016年2月4日达成的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并给付剩余违约金25万元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丰宁昊源农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不能履行应予解除。被告孙华生为丰宁昊源农牧公司的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495万元的出资义务,应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张天山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陕西志工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昊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昊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志工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并给付原告陕西志工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5万元。三、被告孙华生在495万元内对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昊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与一审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缴纳了工程保证金后,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双方产生纠纷后又达成协议,但上诉人仍未按协议全部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当。且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工商部门的登记地址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和一审开庭传票,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丰宁满族自治县昊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及孙华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昊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及孙华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音审判员 李红梅审判员 孙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明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