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8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咸阳天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武分公司与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天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武分公司,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民初180号原告:咸阳天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武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被告: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咸阳天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武分公司与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天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天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武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51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利息,截止目前利息为279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庭香文府小区前期物业委托给原告管理,合同签定后原告进驻小区管理,2015年10月原告因故退出该小区,2015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各种费用45150元。被告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退出长武县庭香文府小区物业服务后,2015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该公司欠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45150元。被告代理人当时是被告公司出纳,代表公司签字确认的,现同意给付欠原告的各项费用45150元,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咸阳天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武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0月30日协调会议决议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欠原告的各项费用45150元。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咸阳天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武分公司与被告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长武县庭香文府小区前期物业委托给原告管理。合同签定后,原告进驻该小区。2015年10月,原告退出该小区物业管理。2015年10月30日,双方就有关账务问题进行了协调。经协调会议确认,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45150元。现被告同意给付欠原告的各项费用451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长武县庭香文府物业管理有关账务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被告同意支付欠原告的各项费用45150元,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咸阳天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武分公司人民币45150元。二、驳回咸阳天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8元,由被告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婷审 判 员 王江瑞代理审判员 杨金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岚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