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桂梅、王鹏宇、辽阳市站前大型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吴桂梅,王鹏宇,辽阳市站前大型汽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负责人:王明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梅,女,1964年6月9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宇,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现住铁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站前大型汽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桂梅、王鹏宇、辽阳市站前大型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吴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鹏宇、辽阳市站前大型汽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减少赔偿责任46019.0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医疗费部分审查有误。原告诉称分三次住院,第一住院营口市中心医院,发生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1月2日,住院101天,主要治疗头部、肩部、腰部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伤。于2016年1月20日在营口市中心医院门诊,但并未提供门诊病历,门诊治疗情况并不清楚。原告第二次住院大石桥市旗口卫生院发生于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22日,住院15天,治疗项目为颈部、左膝部半月板,住院病志中明确写明“患者于今日被车撞于颈部、左膝部”。原告第三住院营口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6日,住院13天,治疗情况为“颈椎间盘突出、陈旧性半月板损伤(左)”。从治疗情况明显能够看出原告于2016年2月8日发生其他的交通事故,受伤部位并不相同,但原告将其他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计算至本案之中。经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桂梅第二次住院,膝半月板损伤、颈椎间盘突出,不能排除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是该次鉴定报告中称的“第二次住院”实际上指的是2016年3月3日营口市中心医院的第三次治疗情况,本次鉴定过程忽略了2016年2月8日大石桥市旗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病历。而鉴定所鉴定依据为被告无法提供本次疾病于原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正是因为原告在鉴定时故意隐藏了大石桥市旗口卫生院的相关病历,导致本次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截止2015年11月2日出院之后的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有效的医疗费应当为医疗费16081.66元,门诊1858.5元。合计17940.16元。一审法院多计算医疗费10451.8元。二、营养费并没有医嘱,不应当予以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并没有加强营养等相关医嘱,第二、第三次住院治疗与本起交通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6450元明显不当。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28天。第一次住院治疗101天,第二、第三次住院治疗与本起交通无关联性,多计算伙食补助天数28天,共计1400元。三、护理费计算有误,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每月4000元,但无法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该证据,但却以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该护理费无任何证据、法律依据。我公司认为,应当以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01.71元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为101天,合计10272.71元,一审法院多计算护理费4777.28元。四、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系公办小学教师,单位为公立小学,工资有财政拨款,在原告住院期间工资收入并未减少,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他人代课给付代课费10个月,每月1800元,教职工工资属于财政拨款,教师教学任务由学校安排,不存在他人代课,个人支付他人代课工资的情况,法院判决个人承担公办学校教师工资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误工费18000元明显错误。五、一审法院判决面部疤痕修复1940元明显不合理。原告提供大石桥市冰莹美容院出具的三联单票据一张,3650元疤痕修复。上诉人认为,该票据不具备真实性,疤痕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疤痕修复费是否实际花销,均不能够确定,仅凭三联单收据便认定该费用1940元,明显不合理。六、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我公司认为住院101天,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因此多判决交通费1000元。七、电动车损失2000元明显不合理。原告并未提供电动车损坏的定损单或相关机构的价格评估,也未提供电动车购买收据的相关证据,无法推断电动车购买时间、购买价格等参考折旧的相关信息,甚至未提供车辆损坏的照片,不能确定损坏的部分信息,法院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推定损失2000元明显不合理。综上,我公司认为,医疗费10451.8元、营养费6450元、伙食补助1400元、护理费4777.28元、误工费18000元、面部修复194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2000元。总计46019.08元属于不合理范围,应当予以改判。吴桂梅辩称,我每次住院都有手续,听从医嘱,医生开的诊断已经提交,每次住院拍的片子一共24张,第一次住院医生说随诊,当时住院时医院设备不够完善,因为没有磁共振,我腿部受伤没有拍出来。复查是去中心医院做的,医生让我做等离子手术,我家住三楼,上下楼很费劲,春节我就去旗口医院住了半个月院。除了电动车我还有其他损失,车折价我认为不合理。我是就近到中医院住的院,如果到中心医院住院就不是这样的结果了,住院期间医药费都是自己垫付的。关于误工费,学校要求严格,不管是什么情况,缺席三天以上就扣钱,除了重大疾病,否则都扣工资,是学校帮我雇了一个人,说工资让我自己支付,学校和这个老师都能证明。面部疤痕修复我有照片,第一次花费1940元,第二次3000多远,一审没有算。请求维持原判。王鹏宇无答辩。辽阳市站前大型汽车队无答辩。吴桂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11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王鹏宇驾驶第二被告辽阳市站前大型汽车队所有的辽K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沈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石桥市旗口镇腰屯村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吴桂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吴桂梅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鹏宇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桂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1月2日入住营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1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轻型颅脑损伤、肩部挫伤(左)、左季肋部挫伤、腰部挫伤;于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22日入住大石桥市旗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颈部外伤、颈6-7椎轻微脱位、右膝部外伤、右膝半月板损伤;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6日入住营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陈旧性膝半月板损伤(左),共计花销医药费28391.96元。原告2016年6月4日医嘱休息,并要求加强营养。经原告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桂梅二次住院治疗膝半月板损伤、颈椎间盘突出进行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意见:吴桂梅第二次住院,膝半月板损伤,颈椎间盘突出,不能排除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因此花销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受伤前系旗口镇中心小学四海希望分校老师,受伤期间找代课老师,每月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林巨贵护理,其在大洼县新开宏达电熔镁厂工作,月工资4000元。原告系大石桥市旗口镇腰屯村居民,农业户口。另查,肇事车辆辽K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电动车发票、面部疤痕修复发票2张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被告王鹏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桂梅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有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人有实际工作,其工资过高,又无纳税证明,故其护理费应按350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面部疤痕修复,因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应下调至15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的其他物品损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应下调至2000元为宜。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桂梅各项损失73331.95元。并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辽阳市站前大型汽车队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认定吴桂梅的住院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所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吴桂梅的第二、三次住院是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其应当举证证明。但在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对于前述情形仅系进行怀疑及推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桂梅在第一次住院后又发生了其他交通事故从而导致第二、第三次住院情况的发生,故人民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吴桂梅第二、第三次住院均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并无不妥。故对于上诉人以住院天数不实为由而提出的有关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审中,吴桂梅的护理人已经提供了工资表、用人单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有实际工作及工资收入,但因其未提供纳税证明,原审将护理费标准调整至3500元正确。第三,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吴桂梅已经提供了其所在学校的证明以及其所委托的代课老师的证明,可以证实吴桂梅的误工损失确实存在,原审对该项予以支持于法有据。第四,关于面部疤痕修复费用问题,根据医院诊断,吴桂梅确有头部外伤存在,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上诉人称无关联,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五,关于电动车损失问题,原审虽未进行相关鉴定,但已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上诉人称不合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郎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