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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胜美与王春福、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王均文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美,王春福,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王均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148号原告:黄胜美,女,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福,男,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靖宇县。法定代表人:王波,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女,住吉林省靖宇县。被告:王均文,男,其他不详。原告黄胜美与被告王春福、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王均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8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美及委托代理人马群英、被告王春福的委托代理人杨智亮、被告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胜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均文、王春福、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赔偿黄胜美医疗费2008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误工费13675.2元(120天×113.96元)、护理费3624.2元(120.82元×30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后期复查门诊费149元,接骨费900元,120车辆费用1800元,合计54935.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黄胜美受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指派到王春福人参种植基地对其销售的人参进行验货,由王春福雇佣的司机王均文开车将黄胜美等人送往王春福人参种植基地,在验完货返程中,行至绥阳林业局柳桥河林场与汪清县交界处时,车辆翻车发生事故,致使黄胜美受伤住院,黄胜美受伤后先后在汪清县人民医院,吉大二院住院治疗13天。王春福辩称,黄胜美与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在单位外派工作期间受伤应该由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春福不是适格主体,黄胜美在王春福的参地对出售的人参进行验货,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是用工单位和受益人,黄胜美到参地工作不受王春福的管理,王春福并不负责安排运输车辆,黄胜美乘坐王均文的车辆并不是王春福安排,而是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安排,和王春福无关。应当由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或者事故责任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王春福从事人参种植工作,2016年10月份起参时,雇佣包括王均文车辆在内的车辆运输人参,王均文与王春福不是劳务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王春福不应该承担用工责任,本次事故是因为王均文驾驶不当造成的,应由王均文承担赔偿责任。王均文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长期从事农业运输活动,事故放生时驾驶的车辆为王均文本人车辆,王均文与王春福为运输合同关系,由于运输过程中,王均文擅自载运黄胜美等人,翻车人员受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春福不承担责任。黄胜美在此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车辆下山时,车辆不是空载,且知道山路难行,王春福也曾告知黄胜美等人不要乘坐王均文车辆,故黄胜美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胜美的请求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黄胜美的实际损失应按照规定进行核定,并对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明确划分。黄胜美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黄胜美的户籍确定适用标准,误工费,黄胜美应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实际误工损失证据加以证实,超出退休年龄的不应该保护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作为赔偿依据,交通费以实际金额且需提供正规发票加以确认,其他费用均应提供正规发票和法律依据。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黄胜美人身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春福、王均文承担赔偿责任。黄胜美虽受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指派到王春福人参种植基地对人参进行验货,但其损害结果并非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所致,而是王春福雇佣司机王均文致车辆翻车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尽到了应尽的义务,黄胜美的损害后果应由直接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王均文辩称,2016年10月2日,王春福雇王均文的四轮车运人参,当天傍晚,化验员们非要上车,当时王均文拒绝载乘黄胜美等人,黄胜美等人强行上车,故黄胜美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王均文是被迫免费载乘黄胜美等人,故王均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王春福与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人参购销合同。黄胜美为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到王春福人参种植基地检验人参。王均文驾驶车辆为王春福雇的运输人参的车辆。2016年10月2日,王均文运输人参下山途中,载乘黄胜美等人,发生翻车,黄胜美受伤。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接到报案后,到事故现场,由于距事故时间比较长,事故现场未发现事故车辆与车辆痕迹,现场只有少量废旧衣物和物品,根据现场情况,不能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春福雇佣王均文运输人参,一车500元,王春福与王均文为运输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黄胜美先后在汪清县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2天,住院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0235.62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胜美护理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鉴定费3900元。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为黄胜美垫付医疗费17807.6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王均文驾驶的车辆为拉人参车辆,又载乘黄胜美等人,王均文未及时制止导致车辆翻车致使黄胜美受伤,故王均文承担过错责任,因黄胜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道山路难行,且王均文车上已经装有人参,故黄胜美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据案情,黄胜美的合理损失,由王均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王春福与王均文为运输合同关系,王春福并不是侵权主体,故王春福不承担过错责任,对黄胜美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次事故中,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且黄胜美已请求王均文赔偿,故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过错责人。根据黄胜美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本院对其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黄胜美的医疗费及复查门诊费为20235.62元,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为黄胜美垫付医疗费20086.62元。故支持黄胜美医疗费149元。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应当另案主张。(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应支持1200元(100元×12天)(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黄胜美二级护理120天,故护理费为3624.2元(120.82元×30天)。(四)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黄胜美为吉林靖宇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雇佣员工,故其误工费应当支持。请求13675.2元,符合规定。(五)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黄胜美未提供正规发票及120车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请求营养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七)鉴定费,黄胜美提供正规发票,为3900元。(八)接骨费,因黄胜美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九)律师费,因律师费不是必要支出费用,属扩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黄胜美的各项赔偿扣除鉴定费为24648.4元。综上所述,王均文赔偿黄胜美14789.04元(24648.4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胜美各项损失合计14789.04元。二、驳回原告黄胜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王均文负担352元,由原告黄胜美负担235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王均文负担2000元,黄胜美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苑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煜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