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5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陆永彬、陆永周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永彬,陆永周,陆永辉,李敖竹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终5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永彬,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文,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永周,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涛,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永辉,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熙,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艺勋,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敖竹,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泳诗,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永彬、陆永周因与被上诉人陆永辉、李敖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6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针对当事人诉因及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本案中,陆永辉、陆永周、陆永彬三人针对涉案不动产的按份共有关系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陆永彬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其为涉案不动产共有人来主张该不动产收益权的,原审判决对涉案不动产的租赁情况及租金收益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同时,从实体处理规则上看,涉案不动产作为共有物从2006年就开始出租产生租金收益,原审判决忽视共有物租金收益作为一个整体的共有属性,在陆永周、陆永辉已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忽略租金收益作为金钱给付这一同类对待给付属性,从时间上简单割裂,仅对2010年8月-2016年9月李敖竹向陆永周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租金收益125.5万元按照三人按份共有的份额比例进行处理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60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陆永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0元,上诉人陆永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0元,本院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黄岳文审 判 员 官 琳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俊彦张欣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