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邵亚池、张计全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亚池,张计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35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亚池,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张计全,曾用名张桂钱,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西县。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抓获,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亚池、张计全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豫1702刑初3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亚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至同年10月,行骗人通过拨打电话冒充熟人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急用钱、给领导送钱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向其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待被害人将钱存入银行账户后行骗人与被告人邵亚池联系,邵亚池单独或指使被告人张计全将钱款取出。其中,邵亚池单独取款3次计24000元,邵亚池指使张计全取款2次计30000元,邵亚池涉案金额54000元,张计全涉案金额3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3日9时22分许,被害人蒋某被骗将10000元现金存入行骗人指定的户名为梁家强,账号62×××35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到账后被告人邵亚池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行ATM机使用该银行卡取出9800元。二、2016年9月20日9时许,被害人谢应花被骗将10000元通过其6228****4370农行账户分两次转至行骗人提供的户名杨金华,账号为62×××77农行卡,到账后被告人邵亚池到农行茂名市电白县电城支行使用该农行卡在ATM机取款10000元。三、2016年9月21日9时38分许,被害人刘某1被骗后通过朋友班想6217****6654邮政储蓄卡将4000元转至行骗人提供的户名为梁家强,账号为62×××35的邮政储蓄卡,到账后被告人邵亚池到广东省东莞市第3离行自助服务中心使用该卡取款4000元。四、2016年9月22日10时21分许,被害人张某被骗将10000元通过其6050****7847邮政储蓄存折本转至行骗人提供的梁家强62×××35的邮政储蓄卡,到账后被告人邵亚池指使被告人张计全到广东省东莞市邮政储蓄银行万江支行ATM机使用该卡分四次共计取款9900元。五、2016年9月22日9时59分许,被害人刘某2被骗分三次将20000元通过其6228****4072农行账户和支付宝转至行骗人提供的杨金华62×××77农行账户,到账后被告人邵亚池指使张计全使用该卡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银行东莞分行万江支行ATM机分多次取款共计19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亚池、张计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邵亚池单独或者指使张计全帮助行骗人取款,其中邵亚池取款5次共计54000元,张计全取款2次共计30000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邵亚池、张计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邵亚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计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邵亚池退还被害人蒋某赃款10000元;退还被害人谢应花赃款1000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1赃款4000元;责令邵亚池和被告人张计全共同退还被害人张某赃款10000元;共同退还被害人刘某2赃款20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帽子、眼镜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身份证等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上诉人邵亚池的上诉意见为,其本人没有也未指使他人使用尾号为1077的农行卡取钱,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第五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邵亚池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张计全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取款监控视频等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邵亚池单独或者指使张计全帮助行骗人使用尾号为1077的农行卡取款,上诉人邵亚池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虎审判员 薛运魁审判员 翟冰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