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成朋与唐山市丰润区助民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王久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朋,唐山市丰润区助民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王久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929号原告:陈成朋,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李莹莹,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助民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牛头庄村。法定代表人:董红润,该合作社法人。被告:王久焕,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陈成朋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助民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润助民农资合作社)、王久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朋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莹,被告丰润助民农资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董红润、被告王久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成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71200元,并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7月9日止按照月息1分支付逾期利息23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被告丰润助民农资合作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截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人民币271200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王久焕对上述借款出具担保书,自愿对上述271200元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二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丰润助民农资合作社辩称,没有意见,事实认可,合作社借款、欠钱的时间数额都没有异议。但对于王久焕是担保人有异议,因为我和王久焕是亲戚,所以陈成朋才让王久焕帮着取钱,陈成朋自己写了担保书,因为王久焕文化低、看不好字,出于对陈成朋的信任就签字了。王久焕辩称,陈成朋和我说他去外地做买卖,他说合作社欠他的钱下来了让我帮忙去取,我说我不自己去,我要带着陈成朋的媳妇一起去取,担保书都是陈成朋写的,我没有看内容,只是签了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成朋主张被告王久焕自愿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提交被告王久焕签名的委托书、担保书各一份,担保书内容为:“陈成朋2015年8月23日借给丰润区助民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二十四万元人民币,是我(王久焕)介绍的,月息一分,至2016年9月23日连本带息共计二十七万一千二百元人民币,我的弟弟王久存是丰润区助民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股东,对于陈成朋借给丰润区助民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二十七万一千二百元人民币,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王久焕,2016年9月30日。”委托书内容为:“陈成朋2016年9月27日借给丰润区助民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二十七万一千二百元人民币,有我王久焕连本带息一起要回。委托人王久焕,2016年9月30日。”被告王久焕认可担保书及委托书中“王久焕”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自身文化低、视力不好,没有看文字内容,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成朋对被告丰润助民农资合作社尚欠其借款本息271200元未还的主张,提供了消费股股金证为据,被告丰润助民农资合作社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王久焕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以文化低、看不好字和出于对原告陈成朋的信任签字为由,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久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陈成朋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2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丰润助民农资合作社应偿还原告陈成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71200元,并以2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久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润助民农资合作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助民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成朋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71200元,并以2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给付原告陈成朋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久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助民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成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8元,减半收取计2864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助民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王久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