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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袁德全与滕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全,滕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3901号原告:袁德全,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本(与原告袁德全系父子关系),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滕澍,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袁德全与被告滕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家里有7、8万元现金,因做生意收回的部分款项以及朋友偿还的借款等,共计33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原告3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腾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案外人徐羿舜于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5年5月底以现金形式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案外人袁建青于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5年年初以现金形式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的,包括上述证人偿还的190000元及家里存放的部分现金。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宗,欲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款,被告亦确认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全额、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德全借款本金33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330000元自2015年7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健审判员  刘琨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所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