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3民初91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与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03民初917号之二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经营者:陈金荣,男。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总经理。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与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以与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50元,由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负担。审 判 长 肖明华审 判 员 罗 芳人民陪审员 毛祖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