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李某某、闫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李某某,闫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774号原告:安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闫某某(系李某某之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闫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168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各自干活,被告李某某无故辱骂原告,原告劝阻,被告阎某某却持铁锨冲入原告地中,将原告踹到在地并殴打,同时被告李某某也冲过来,对原告头部进行殴打,致原告晕过去。原告后到渭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1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378.77元。李某某辩称,原告骂让我们去年其赔偿的钱让我们全家卖轮椅买棺材去,并骂说我下哈的畜生不如她养的驴,我儿就过去想吓唬了一,我儿子过去就把铁锨插在地里面,原告就躺在了地上,我就过去了,原告把插在地里的铁锨躺着拿起来朝我摔过来,剁在了我的腿子上,我们一起的邻居把铁锨拿走了。我们没有动手。闫某某辩称,当时我、我母亲和邻居都在地里干活,原告先用脏话辱骂,骂的声音越来越大,后来我妈妈也就对骂。其后两三分钟,我拿铁锨准备过去吓唬一下,但是把铁锨插在了地里后,原告害怕我打,她过来将我的腿子抱住了,后来邻居就把我拉住了,我妈妈过去之后原告将我妈妈打到在地,腿也打青了。最后我们就各回各地干活了。我们没有动手打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举出的身份证,出院证明及住院费用详单、住院费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渭源县田家河派出所双方当事人和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住院院病,被告因原告侄女在医院工作,质疑其真实性,但原告侄女在医院工作,并不能导致住院病历的虚假,故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因矛盾打架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了被告损失。2017年4月3日,双方在相邻地块栽当归时,互相指桑骂槐发生吵架,后三人发生撕扯。经一起干活的人分开后,各自继续干完活后,各自回家。2017年4月4日,原告到渭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轻度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37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中,头颅CT的230元,胸部、心脏CT的460元,CT3D成像105元,各项检查的结果均未见异常,对由于打架住院的,其检查和治疗,不受新农合和医保报销等相关政策的制约,医院基于患者的请求或自身经济利益,存在过度检查的情况,故对上述费用应从合理的住院治疗费中予以剔除。对其他住院医疗费因有住院费用明细与病历相互印证,能证实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予以支持,故医疗费认定3583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1835元,由于其住院15天,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务农职业并参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1861元每年的标准,认定误工费172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1835元,因系其家人护理,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护理费认定1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根据住院时间天并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640元。5、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各主张600元和24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认定。以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76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闫某某在原告与其母亲李某某互相指桑骂槐时不能冷静应对,冲过去企图采用暴力,恐吓对方,最终导致双方互相撕扯,原告因此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互相指桑骂槐,并互相撕扯,其行为与原告的损伤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安某某,对去年因打架赔偿被告损失,不能释怀,采用恶言辱骂对方,并导致互相撕扯而受伤,其自身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过错大致相当,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50%的责任。对被告李某某、闫某某辩称没有打原告的辩解,因在场人及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证实双方发生了互相撕扯,故对其二人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月内赔偿原告安某某3831.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常月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苗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