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建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371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建,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羁押前的住址均为南召县。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8月1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扬州站派出所抓获,当日临时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同月4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虎头崖镇一条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虎头崖镇寅祥门西处,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告人高某建伤。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高某建体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建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建供认不讳,并有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孙某波的陈述、证人段某平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伤情介绍、在逃人员登记表、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建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茜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