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91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2957焦干与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干,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957号原告:焦干,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湘,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恒,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17907-1,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金陵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高门中,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铸,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焦干与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干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湘、刘颖恒,被告汇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干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6013.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工作14天的工资2361.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确认收到2016年12月工资,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岗位司机。2016年12月14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此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被告汇思公司答辩称:原告2008年入职被告处,在职期间,违反公司日常管理规定,未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且对其主管出言恐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员工奖惩制度》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入职被告处,2012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从事管理岗位工作,第七条约定被告可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原告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做出对原告职务的升降安排或者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其中载明“…因董事办副主任曹静于2016年12月5日与你就工作岗位职责做指示,你拒绝沟通,因此附上《行政综合调度管理岗位工作职责及规范》清单,请你再次明确自己的职责,另外附上与之相应的绩效考核规范表《行政综合调度管理岗位KPI考核及补贴说明》,此工作清单及KPI绩效考核规则于2016年12月5日开始生效。以上已违反《员工手册》第5.5二级违纪行为中的5.5.7不服从组织工作安排,故意消极怠工;经教育仍不接受,造成严重影响的…即于2016年12月12日之前,前来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届时你未来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将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并于同日发出《员工违纪处罚通知书》,载明因原告“……违反《员工手册》5.5二级违纪行为(即严重违纪行为)中5.5.7不服从组织工作安排,故意消极怠工,经教育仍不接受,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处分。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员工违纪处罚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存在下述违纪:2016年12月5日董事办副主任曹静因工作岗位职责细分及KPI考核事宜再次与焦干进行沟通,焦干不予接受,曹静按《员工手册》内容开出《员工违纪处罚通知书》交给焦干确认签字时,焦干用了以下侮辱、恐吓主管的言语“你算什么东西”、“你给我老实点”、“我从来不针对你,我针对老板”该行为已违反《员工手册》5.6三级违纪行为(严重违纪行为)中5.6.9拒绝主管人员合理调遣、指挥并有侮辱或恐吓主管之行为者,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6年12月1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已收到上述三份通知书。被告已就上述解除事宜告知工会。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1、录音资料,以证实被告多次安排人员与原告沟通,但原告并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且沟通过程中存在威胁恐吓行为,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被告在与原告谈话时态度恶劣,方式粗暴,对一点小事百般挑剔;证据2、员工奖惩制度及公示流程,以证实被告规章制度已通过民主程序并公示,被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员工手册民主程序是后补的,被告员工大会举行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公司规章制度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诉讼中,原告陈述,自己没有怠工,被告调岗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可拒绝被告调岗,在职八年岗位都是司机,被告将原告岗位调为绿化管理、保安等工作,与专业技术性毫无关联,原告有理由拒绝,主管人员谈话时对其威胁、恐吓,原告当即言语过激;被告陈述,员工手册进行多次修订公示,现提交的民主程序材料是最新版本员工手册。再查明:焦干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8日裁决不予支持焦干的仲裁请求。焦干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员工违纪处罚通知书、通知、员工违纪处罚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273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拒绝主管人员合理调遣、指挥并有侮辱或恐吓主管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就违纪事实,原告虽主张被告调岗需双方协商一致,其有理由拒绝单方调岗,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岗位为管理工作,且合同中约定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此外,原告亦确认收到被告2016年12月5日的工作岗位职责沟通通知,该通知及附件中已明确原告的工作职责,原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被告的工作安排,不履行工作职责,且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显示,原告在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中态度不友善,用语不恰当,故本院认定被告主张的原告违纪事实属实。就解除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原告应当知晓《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故被告可依据该《员工手册》条款的约定对员工实施管理。此外,原告拒绝工作安排的行为,亦已违反基本的劳动纪律。就解除的程序而言,被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告知原告,且已告知工会,已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从管理性依据、原告行为与处理过程来看: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具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焦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丹旎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