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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秀真与被告高永军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真,高永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4719号 原告:郭秀真,女,193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马头镇东圣街4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永军,男,194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高炉村97号。 原告郭秀真与被告高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被告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秀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768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高永军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郯城县古城路与振兴路交汇处东50米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永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秀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431.8元,其伤情经郯城县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180日,营养18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76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永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高永军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郯城县古城路与振兴路交汇处东50米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永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秀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伤情经郯城县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180日,营养18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43504.8元;护理费180天*93.18元=16772.4元;营养费180天*30元=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残疾赔偿金170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7683.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76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对原告身份证、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等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均应予赔偿。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郭秀真在与被告高永军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造成损失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的相应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调整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酌情分别调整为150天、90天。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3504.8元;护理费150天*93.18元=13977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残疾赔偿金170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687.80元。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永军赔偿原告郭秀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91687.80元,限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秀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高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韵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