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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英、陈有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英,陈有军,刘彦江,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22民初533号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爱军,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汉族,系该社职工。被告:秦英,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有军,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彦江,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云,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秦英、陈有军、刘彦江、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给付结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至法律生效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4日,被告秦英向我社贷款20000元,该笔贷款由陈有军、刘彦江、张云农户联保并负连带责任。该笔贷款于2014年1月27日到期,现结欠本金20000元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被告的基本信息不明确,导致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润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