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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879号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某),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元,2006年10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元,均约定利息一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现金3000元,2006年10月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现金2000元,均约定月息1分(即年利率12%),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5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杨某某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胡某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杨某某向被告胡某某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利息约定未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元自2005年4月1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2000元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焦明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