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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贾戈辉、贾鹏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戈辉,贾鹏成,贾鹏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335号抗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贾戈辉,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民工,住潢川县。因涉嫌寻衅滋事,2016年11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4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7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贾鹏成,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货车司机,住潢川县。因涉嫌寻衅滋事,2016年11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4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7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贾鹏博,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铲车司机,住潢川县。因涉嫌寻衅滋事,2016年11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4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7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戈辉、贾鹏成、贾鹏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豫1526刑初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贾戈辉、贾鹏成、贾鹏博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该判,以原判认定贾鹏博自首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戈辉、贾鹏成、贾鹏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6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大利审判员  冷宝杨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