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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上诉人刘某某、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5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高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婚生女应由刘某某抚养。高某辩称:不同意孩子由刘某某抚养,孩子一直都是我带。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事实及理由:双方共同接受赠与的房产应予分割。刘某某辩称:房子已经卖了,用于购买一审分割的房产。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某某与高某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高某于2002年自愿结婚,于2007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孩刘晓明,现年15岁。近几年双方因性格不和,于2014年8月2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另查,刘某某、高某婚后共同财产:位于X区X镇X路X号(XXX)住宅楼一套,现价值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某、高某虽系自愿婚姻,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子女抚养事宜,根据子女本人意见婚生女孩刘晓明应由高某抚养,刘某某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关于刘某某、高某主张的外债、高某主张的共同财产及从分居时间给付子女抚养费一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准许刘某某与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晓明由高某抚养,刘某某从2017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高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限每年1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位于X区X镇X路X号(4-4-2)住宅楼一套(沈房权证辽中县字第XX**号)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给付高某共同财产折款4万元。高某及子女刘晓明应得的人口量化土地(以村台账记载为准)归高某管理经营。上述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高某收到共同财产折款4万元后有义务协助刘某某办理住宅楼产权变更的相关手续;四、驳回双方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某某、高某各承担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应由其抚养子女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与高某分居后,婚生女随高某一起生活,一审法院根据子女本人意见,判决婚生女随高某一起生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某所提双方共同接受赠与的房产应予分割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某虽主张该房产的存在,但并未提供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明,其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高某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