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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宝森、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兰静林(已判刑)经营的三河市华玉商场与承租方张艳华产生租赁纠纷。三河市华玉商场副经理王晓军(已判刑)向三河市公安局报警称有四、五十人在三河市华玉商场一层滋事。三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并未发现有闹事打斗的现象。经现场初步了解,系承租方与租赁方产生纠纷。后王某4又称这是抢劫。出警民警明确告知双方现场负责人,这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抢劫,告知双方可以到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后兰静林为将华玉商场录制的出警视频发布到互联网上炒作,指使王某4剪辑视频信息,编写虚假的解说词,并为视频配音解说,称2016年6月29日三河市华玉商场被抢劫,三河市南城派出所出警民警不予处理,在商场门口只看不管,并纵容黑社会人员殴打他人、抢劫商场货物、砸毁商场设施。因王某4配音解说的不标准,后兰静林找人重新制作视频解说。重新制作的视频解说内容与王某4提供的解说词基本一致。视频重新制作后,兰静林指使郝某(已判刑)将虚假视频传播到互联网上,并提供资金支持。郝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其将虚假视频发布到互联网上。被告人张某某又找到米某(已判刑),让米某将视频信息传至网络上。米某于2016年9月8日将视频信息上传至腾讯视频网站、酷6网站(审核未通过),致使该视频在互联网上大量传播。截至2016年9月12日,该视频在乐视网的播放量达到9345次,微博转发量241条,评论148条。截至2016年9月13日9时,该视频在腾讯视频网的播放量达到9.5万次,评论10条。其中,腾讯视频网上的视频系米某用视频原文件上传。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已判刑的米某、郝某、王某4、兰静林的供述、证人高某、韩某、魏某1、王某1、王某2、魏某2、周某、丁某的证言、张某与米某的QQ截图、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被扣押的手机2部、台式电脑1台实物及照片、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播放量的视频截图、本院(2017)冀108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7日21时许,三河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网民在乐视网和爱奇艺网站上上传名为《三河再次出现打砸抢事件》视频,视频内容为三河市华玉商场被抢劫,三河市南城派出所出警民警不予处理,在商场门口只看不管,并纵容黑社会人员殴打他人、抢劫商场货物、砸毁商场设施。三河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8日立案为908寻衅滋事案。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被三河市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另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介绍他人上传虚假视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对其免予刑罚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儒莲代理审判员  周天龙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条文: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