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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肖某兰、雷某猛夫妇计生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肖某兰,雷某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21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芙蓉西路13号。法定代表人邓敏,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肖某兰,女。被执行人雷某猛,男。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桂阳县计生征字【2015】第6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明:被执行人肖某兰、雷某猛夫妇于2010年4月4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桂阳县计生征字【2015】第6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按照被执行人男方上年度户籍地人均收入3150元的2倍计算,被执行人女方上年度户籍地人均收入3150元的2倍计算,对被执行人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6300元,对被执行人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6300元。双方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26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桂阳县计生征字【2015】第6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桂阳县计生征字【2015】第6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限被执行人肖某兰、雷某猛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自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2600元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案件执行费89元,由被执行人肖某兰、雷某猛负担。审 判 长  肖 平审 判 员  徐见兵代理审判员  彭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红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