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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云浮市艾简石材有限公司、毛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浮市艾简石材有限公司,毛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艾简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狮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少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伟杰,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浮市艾简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53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浮市艾简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桂标,被上诉人毛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艾简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毛伟杰要求艾简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毛伟杰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艾简公司违法解除与毛伟杰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毛伟杰是自动离职而非被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25日,毛伟杰到艾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合同到期后,艾简公司曾多次要求毛伟杰续签劳动合同,但毛伟杰以各种理由不予签订,对此,毛伟杰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已承认。2016年12月2日,艾简公司书面通知毛伟杰签订劳动合同,但毛伟杰拒收通知书。为此,艾简公司于当天在公司公告栏内张贴《关于签订劳动合同通知的通告》,要求毛伟杰在2016年12月3日前到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毛伟杰看到该通告,但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4日,艾简公司向毛伟杰出具《通知函》,告知毛伟杰如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劳动合同,视其自2016年12月4日起自动离职。此后,毛伟杰不再到艾简公司上班。上述行为反映,毛伟杰属于自动离职,而非被解除劳动关系。2、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艾简公司向毛伟杰出具《通知函》属于解除劳动关系,艾简公司的行为也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艾简公司在毛伟杰书面通知后仍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向毛伟杰出具《通知函》,依上述法律规定,艾简公司只需向毛伟杰支付经济补偿而无需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艾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艾简公司支付赔偿金给毛伟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将艾简公司每月支付给毛伟杰的社保费认定为工资,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30日,毛伟杰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出具一份材料给艾简公司,声明自行购买社保,双方谈定的工资包含了社保费用,由艾简公司每月发放给毛伟杰。由于毛伟杰要求自行购买社保,故艾简公司没有为毛伟杰参保,但艾简公司在发放工资时,已将社保费连同工资一起发放给毛伟杰,对此,毛伟杰的工资条中已列明。另外,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毛伟杰从未要求艾简公司为其购买社保,也从未提出过艾简公司欠其社保费。因此,一审判决以毛伟杰工资条中注明的“社保”项不是根据毛伟杰实际工资计算出来的应缴社保费金额为由,认定该“社保”项为毛伟杰工资错误。三、一审判令艾简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给毛伟杰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7月25日期满,此后,因毛伟杰的原因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四、一审判决认定二倍工资差额属劳动报酬,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认定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毛伟杰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诉讼中认为,艾简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并没有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艾简公司作出解除劳动的行为并没有通知工会,听取毛伟杰的申辩。毛伟杰工资条上所列的“社保”款项,是艾简公司为了掩盖其没有为毛伟杰购买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艾简公司认为工资包含了社保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14条第3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用工日起满一年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指满一年后的部分。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使二审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15条的规定,也应按月计算。毛伟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云浮市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云安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23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2、判令艾简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11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960元,拖欠的2016年10月以及2016年11月的工资10235元;3、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4、判令艾简公司为毛伟杰补缴工作年限内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毛伟杰进入艾简公司工作,岗位是复合部主任。2014年7月30日,毛伟杰与艾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工资以固定工资制形式发放,工资数额双方以口头形式约定,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劳动合同签订当日,毛伟杰与艾简公司另行签署了一份材料,声明:毛伟杰要求自行购买社保,双方谈定的工资包含了社保费用,艾简公司每个月发放社保费给毛伟杰。艾简公司一直未为毛伟杰参加社会保险,未依法为毛伟杰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同期满后(即2015年7月26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毛伟杰仍继续在艾简公司上班,艾简公司按照之前劳动合同签订期间的工资待遇发放工资给毛伟杰。2016年12月2日,艾简公司在公司公告栏处张贴了《关于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通告》,要求毛伟杰于2016年12月3日前到工厂办公室办理合同签订手续,如逾期不签劳动合同,艾简公司将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毛伟杰确认于当日看到了上述通告内容,毛伟杰看到通告后未如期与艾简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12月4日,艾简公司向毛伟杰发出一份《通知函》,通知毛伟杰因其未与艾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视毛伟杰自2016年12月4日自动离职。毛伟杰自2016年12月4日起未在艾简公司处上班。艾简公司已支付毛伟杰工资至2016年9月,尚欠2016年10月、11月工资合计10235(5208元+5027元)未支付给毛伟杰。毛伟杰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总额为55542元(5272元+4388元+945元+3549元+5865元+4966元+5295元+4836元+5355元+4836元+5208元+5027元)。毛伟杰向云浮市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云安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从2016年12月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艾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445元及2016年10月至11月拖欠工资10235元,合计31680元;3、驳回毛伟杰的其他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毛伟杰和艾简公司对双方在2014年7月25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在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关于艾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毛伟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毛伟杰继续在艾简公司处工作,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艾简公司处工作满一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则视为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艾简公司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艾简公司于2016年12月4日向毛伟杰发出《通知函》,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艾简公司应当向毛伟杰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双方约定不购买社保的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法定的义务,双方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外,艾简公司提交的毛伟杰工资条中注明的“社保”项,不是根据毛伟杰实际工资计算出来的应缴社保费金额,于理不合,艾简公司在庭审中亦表明工资条上的社保费与毛伟杰应缴的社保费并非对应的关系,对该款项艾简公司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应认定该“社保”项实际为毛伟杰工资的组成部分,不应在计算赔偿金时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毛伟杰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总额为55542元,月均工资为4628.5元。综上,艾简公司应该支付毛伟杰赔偿金4628.5元×1.5个月×2倍=13885.5元。(二)关于艾简公司是否应向毛伟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25日期满,毛伟杰自2015年7月26日开始继续在艾简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12月,艾简公司应于2015年8月25日前与毛伟杰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未签,艾简公司称曾多次要求毛伟杰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艾简公司应当向毛伟杰支付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7月24日二倍的工资。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毛伟杰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属于劳动报酬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6年12月4日起计算,故其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艾简公司应当支付毛伟杰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896元(5215元+5089元+5476元+5272元+4388元+945元+3549元+5865元+4966元+5295元+4836元)。另外,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毛伟杰要求艾简公司支付2016年7月25日至12月4日的加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对于毛伟杰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追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四)关于艾简公司拖欠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工资的问题。双方对艾简公司尚欠毛伟杰2016年10月和11月工资共计10235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十四条第三项、四十七条、八十二条第一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艾简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毛伟杰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896元;二、艾简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毛伟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85.5元;三、艾简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毛伟杰支付拖欠工资10235元;四、驳回毛伟杰毛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浮市艾简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因本案纠纷,毛伟杰于2016年12月12日向云浮市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毛伟杰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毛伟杰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对于一审判决,艾简公司认为支持前两笔款的处理错误而提出上诉,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两笔款应否支持及其数额确定。关于艾简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者入职时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25日期满。之后,毛伟杰继续在艾简公司工作,对于期间用工的行为,用人单位依然应遵守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如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依然要承担支付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两倍的工资。对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已支付了用工期间的工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引起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此类争议,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年期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条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即使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其仲裁时效也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非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上述规定属于仲裁时效的特殊情形,适用于劳动者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人的工资属于工人的劳动报酬,而按工资双倍计付的差额部分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款项。据此,对于用人单位已支付了工资,而劳动者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时,其仲裁时效应适用一年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15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会议纪要的上述内容实际也明确了劳动者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明确此类款项的时间限制,即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实际是与一年期的仲裁时效相一致的,因为劳动者主张权利的行为,显然反映其知道权利被侵害。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25日期满,对于2015年7月26日之后的实际用工,因未按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15年8月26日开始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计算二倍工资。毛伟杰于2016年12月12日申请仲裁裁决,根据上述纪要倒推一年的规定,即只能支持2015年12月12日之后部分的二倍工资差额。据此,艾简公司要求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对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部分予以支持。艾简公司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纪要的规定,主张毛伟杰申请的此款项已超仲裁时效而全部不予支持,属于对会议纪要的错误理解。上述规定实际上是指,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予支持,而指非该款项全部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然判令艾简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给毛伟杰,但由于未考虑部分已过仲裁时效此因素而致确定计算时段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艾简公司就该款项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艾简公司认为发给毛伟杰的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款项,要求扣减后核计赔偿款,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社会保险款额如何确定,且工资单上所列的“社保”款项并非根据工资额的比例计算,故其上述主张理据不充分,对于赔偿款应以工资所列的工资总额作为标准核计。如上所述,对于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7月25日,艾简公司应支持二倍工资差额给毛伟杰,对于此款应按月计算,即应计数额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总和,根据工资单显示,上述8个月的工资额分别为5272元、4388元、945元、3549元、5865元、4966元、5295元、4836元,合共35116元,艾简公司应支付给毛伟杰。关于艾简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毛伟杰入职艾简公司时签订了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25日的劳动合同,上述合同期满后,毛伟杰仍继续在艾简公司工作,而且超过一年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应视为双方已于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2016年7月2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列举了十四种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未出现上述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艾简公司于2016年12月4日向毛伟杰发出《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此时并无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令艾简公司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有法律依据。对于赔偿金的数额核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对于错误部分予以改判,对于恰当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53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判项;二、变更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53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艾简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毛伟杰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艾简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用10元,由艾简公司与毛伟杰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志豪审判员  李伙钊审判员  李艳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慧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