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6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暂住本市普陀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16时20分许在本市1辆祁安路方向的73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钟文娣乘车不备之机,窃得其随身背包内的联想牌A708t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得手后被告人匡某某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匡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匡某某此次犯罪在拘役3个月至4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与前罪判决并罚。被告人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