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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余其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其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4116号罪犯余其明,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其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违法所得人民币42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其明提出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29-1号刑事裁定,准许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5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7年8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其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间隔期内评为3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余其明本次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4250元。本院认为,罪犯余其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余其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余其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其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5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柯舒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