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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张树乾与石循海、王其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乾,石循海,王其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2035号原告:张树乾(曾用名张树钱),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石循海(曾用名石循富),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王其英,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张树乾与被告石循海、王其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循海、王其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我小麦款,现金壹万陆仟捌佰叁拾捌元(¥16838.00元),从欠款第2天计息(从2017年6月28日计息),月息每100元按2.5元计算,直至被告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被告王其英(曾用名王晶)看验好原告家的小麦,原告要求现款收购。2017年6月27日,被告王其英电话通知原告说“有钱了,我过去拉你的小麦到我处过秤付款”。第一车是王其英收下,斤数是7868斤;第二车石循海说“小麦潮”,原告说“小麦是你妻子看验好的,你说潮,我不懂,你看着办”,于是被告石循海收下第二车,斤数是4656斤,第三车是840斤,单价每斤小麦1.26元,价款共计(7868+4656+840)斤×1.26元/斤=16838元。被告说没钱,写下欠条一张,说“第二天下午过来拿钱”。第二天下午被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石循海未作答辩。被告王其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于2017年6月27日与两被告达成小麦收购协议,两被告共收购原告小麦三车共计13364斤,单价1.26元/斤,价款共计16838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石循海在编号为1715622的制式填充收据上��写的欠据一份,内容为:“2017年6月27日今欠张树钱现金16838元壹万陆仟捌佰叁拾捌元石循海”。原告主张被告口头约定欠据出具第二天付款,但被告未支付欠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每100元2.5元支付利息损失,原告称该标准系自己主张的标准,原告未对该标准合理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达成的小麦收购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尚欠原告小麦款16838元,由被告石循海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欠据出具的第二天偿还欠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两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对所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未举证证实,其���张的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循海、王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树乾欠款16838元;二、被告石循海、王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树乾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以16838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树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案件申请费220元,共计441元,由被告石循海、王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吴克旺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