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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广东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富来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河南省富来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457号原告:广东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正隆一街3号厂房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MA4UN5Q9X1。法定代表人:张建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富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石林工业集聚区陶瓷大道富得陶瓷有限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33974813741。法定代表人:钱远清。原告广东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富来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富来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80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7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9日为117623.7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原告采购变压器等设备,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最后一次签收日期为2015年8月5日,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上述货款本金807500元,并且被告承诺将连同所欠案外人佛山市顺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金2377500元,共3185000元,分11期进行偿还。但履行期限已超过数月,被告仍未归还任何一期款项。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对原告诉讼主张提出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产品购销合同》二份;2、《发货单》;3、《销售出库单》;4、《还款协议书》;5、《律师函》及《邮政快递单》、《邮政速递物流查询记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型号的变压器合共六台,货款共计920000元,首付定金280000元,发货前再付360000元,余款在变压器通电生产3个月内付清等,后原告依约在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送了约定的6台变压器,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除了支付定金280000元外,其余货款一直未支付。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再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再向原告订购变压器1台,货款167500元,货到付款。原告在2015年8月2日向被告发送了约定的变压器,被告在同年8月5日签收,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在收货后即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6年11月13日与原告及案外人佛山市顺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告的关联企业)签订《还款协议书》,订明尚欠原告货款807500元,并欠佛山市顺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77500元,两款被告于2017年2月起,分11期在2017年12月28日前付清给原告及佛山市顺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后被告并未如约付款。虽经原告发出律师函催促,但欠原告的货款8075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除了支付定金280000元外,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催促后,被告订立《还款协议书》,承诺欠原告的货款807500元分期付清,但其后亦没有履行承诺,所欠原告货款至今仍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807500元的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欠款数额,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原、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货到付款”的约定,被告在2015年8月5日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虽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可依法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即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出抗辩,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富来陶瓷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共11526元,由被告河南省富来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始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