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韦焕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焕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焕松,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忻城县。因故意伤害他人,2017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焕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焕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韦焕松在自家旁重建养猪房,后被李某以建房用地占道为由阻挠施工,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韦焕松持一把月刮将李某的手、头部等部位打伤。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公安人员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用月刮将李某打伤的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焕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焕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韦焕松在自家旁重建养猪房,后被害人李某以建房用地占道为由阻挠施工,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韦焕松持一把月刮将李某的手、头部等部位打伤。经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忻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病历、DR诊断报告书、CT诊断报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月刮近照、关于韦焕松与李某纠纷调解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韦某1、韦某2、莫某、韦某3、曾某、韦某4的证言;鉴定意见忻公(刑)鉴(伤)字[2017]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活检照片;被告人韦焕松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焕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焕松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韦焕松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焕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月刮一把,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君校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覃叔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