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张东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577号原告: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法定代表人:金明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立东,男,系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张东,男,汉族。原告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立东、被告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度供热费2477.00元及违约金5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东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东系库伦旗库伦镇xxxx小区xx号楼xxx室住宅业主,被告的楼房面积为93.82平米。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依照国家法律及通辽市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供热价格每平米4.40元,用热户逾期不交纳供热费的,供热单位可按日收取3‰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东拒绝交纳,截止2016年6月30日,2016年度供热费2477.00元,违约金528.00元,共计300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东支付原告供热费及违约金,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张东承担。被告张东辩称,原告提供的温度不达标(18度),在家时穿棉袄还感觉冷,我们多次给供热公司打电话让他们来测温,来了一次也没进屋查看温度,在楼道里看看管道走了。在供热期间发现大热烧一天停一天。温度不达标,请法院还业主一个公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庭归纳的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张东系库伦旗库伦镇xxxx小区xx号楼xxx室业主,在2016年度供暖期内原告向该小区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张东的楼房面积为93.82平米,供热公司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4.40元。2016年度被告张东的供暖费为2477.00元。对上述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供热服务是否达标?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度取暖费及违约金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的证据:1、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热费价格公示栏,证明收费是有依据,是合理合法的。2、库伦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库伦旗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原告依照政府规定提供供热服务的。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供热温度达标了。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供暖期间,原告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库伦旗库伦镇xxxx小区提供供热服务,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被告张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供暖费,原告要求被告张东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支付所欠款额的3‰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实际损失就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张东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度供暖费2477.00元(93.88平米X4.40元X6个月)及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其力木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