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7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炯权、陈秀凤相邻通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炯权,陈秀凤,卢淑展,陈卓伟,陈家彬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74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炯权,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秀凤,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淑展,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卓伟,男,193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家彬,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五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鉴铭、黄健嫦,均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石头村民委员会岐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石头管理区岐昌、岐三村园洲围。负责人:陈德贤。再审申请人陈炯权、陈秀凤、卢淑展、陈卓伟、陈家彬(以下简称陈炯权等五人)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石头村民委员会岐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岐三村民小组)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炯权等五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村民建房用���规划图》证明,岐三村民小组涉案商铺所在土地是规划用作陈炯权等五人公共道路使用的。2、陈炯权等五人和岐三村民小组房屋所在的土地均属于农村范围,土地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涉案商铺的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岐三村民小组,但是已经上级国土部门规划作为陈炯权等五人的道路使用。3、涉案商铺没有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证明根据用地规划岐三村民小组不能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岐三村民小组的行为侵犯了陈炯权等五人的通行权,当然无法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4、涉案商铺与石头信用社之间留有2.80米的通道尚能通行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5、涉案商铺的建造时间早于陈炯权等五人房屋的建造时间的事实不影响岐三村民小组侵权的事实。(二)二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相邻通行关系的规定是错误的,应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物权请求权之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岐三村民小组拆除搭建在陈炯权等五人公共通道上的商铺,还商铺土地作申请人公共道路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炯权等五人以岐三村民小组在公共通道上搭建的房屋妨碍其通行为由请求予以拆除,而该房屋所在的土地为岐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岐三村民小组为该房屋的权利人,故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使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为相邻通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商铺是否妨碍陈炯权等五人的通行。分析如下: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在通行方面应当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一方因通行而必须使用另一方土地的,另一方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否则就会影响相邻一方正常的生产或者生活。本案中,陈炯权等五人主张涉案商铺建造在公共道路上影响其通行,而岐三村民小组认为涉案商铺没有影响陈炯权等五人通行,该商铺旁边的通道宽2.9米,两米多宽的汽车可以轻松通行。鉴于涉案商铺早于陈炯权等五人房屋建造的时间,其在建造房屋时已清楚涉案商铺的状况,如果其认为涉案商铺妨碍其通行的,可另行选择通行道路。况且,涉案商铺与石头信用社之间留有2.80米宽的通道可供行人正常通行,而该通道是否能供汽车通行,并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必须”限度内。故涉案商铺占用的土地并非陈炯权等五人必须作为通道使用的土地,原审法院认定该商铺没有妨碍陈炯权等五人的通行,理据充分,陈炯权等五人本案诉请岐三村民小组拆除涉案商铺,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涉案商铺是否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审查并无不妥。如果陈炯权等五人认为涉案商铺没有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影响其通行及安全应予拆除的,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如果涉案商铺旁现行通道属于石头信用社而石头信用社另作他用导致陈炯权等五人无法通行的,陈炯权等五人可再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陈炯权等五人认为岐三村民小组承诺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到期后即退出该商铺占用的土地作为通行道路使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正确,陈炯权等五人可另案主张权利。陈炯权等五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炯权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炯权、陈秀凤、卢淑展、陈卓伟、陈家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桂宏审判员 强 弘审判员 黄立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惠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