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6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海区兴明搭棚队与江门市金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区兴明搭棚队,江门市金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227号原告:江海区兴明搭棚队,住所地:江门市礼乐文昌花园文献小区**幢首层12-13。(个体经营者:黄秀月,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麦子健,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金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天河中路25号207室之第一卡。法定代表人:金建明。委托代理人:余新全,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海区兴明搭棚队(个体经营者:黄秀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门市金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子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以金河湾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外脚手架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江门市金河湾二期6#、11#、地下车库,外墙综合脚手架,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按被告的施工方案及施工时间表进行脚手架搭拆,棚架搭拆起止工期为480天,从建筑主体搭设开始计算,每月月底对当月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施工至建筑物标准层十二层时被告以金河湾工期现楼抵顶部分工程款。如不足支付的,被告于工程拆除完成后2个月内以支票或现金方式付清给原告,原告应确保有足够的材料及人力施工,并缴纳10万元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工程量租赁了相应的施工材料,2014年12月下旬,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至2015年10月,原告按要求先后完成了地下车库及6#、11#1至4层的外脚手架搭设,但此后被告的主体工程一直停工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从来没有告知原告工程停工,也没有告知何时继续余下的外脚托架搭设,经原告多次追问均没有回复,导致原告租赁的材料一直堆放停用。2016年7月14日,双方就地下车库及6#、11#1至四层已完工部分工程及保证金的退还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款963142.55元,保证金10万元,共计1063142.55元,款项分三期偿还给原告。2016年10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确认余下工程是否继续,如继续的何时开工等,但被告收函后没有回复。原告认为,原告按《外脚手架分包合同》的要求,为完成被告的工程准备了施工材料,但被告无故工停,导致原告损失(具体包括:施工材料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租金损失1568400元、运费损失:35920元、工资损失276260元及该工程完成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086441.56元,合计2967021.56元),被告应为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967021.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外脚手架分包合同》,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金河湾二期6#、11#、地下车库外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4、外脚手架工程结算明细表、《还款协议》,证明(1)、被告的涉案工程停工;(2)2016年7月14日,双方就地下车库及6#、11#一至四层已完工部分工程的结算达成了协议。5、工作联络函、快递单,证明2016年10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确认余下工程是否继续,如继续的何时开工等,但被告收函后没有回复;6、永利坚建筑脚手架门市部的租赁合同、材料明细表、送货单(11份)、过磅单(30份)、租金明细结算表(23份)、收据(22份);7、浚强建材经营部的租赁合同、材料明细表、送货单(8份)、过磅单(25份)、租金明细结算表(23份)、收据(22份);8、恒昌装修工程部的租赁合同、材料明细表、送货单(6份)、过磅单(25份)、租金明细结算表(23份)、收据(22份);证据6、7、8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工程量租赁了相应的施工材料,也支付相应租金,被告停工导致原告的租金损失;9、运输明细表(5份)、收据(5份),证明涉案材料运输费用的损失;10、员工工资明细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停工造成原告的工资损失;11、外脚手架利润明细表,证明涉案工程停工导致原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属一案两诉。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曾经于2016年10月27日起诉了被告,起诉的依据是涉案合同,该案号为(2016)粤0703民初2527号,双方就该案签订了《还款计划》,被告已履行完毕《还款计划》,双方根据该《还款计划》第六条的约定:乙方(被告)按照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还清款项之日甲乙双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并且根据该《还款计划》,被告不单将拖欠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给原告,而且还将原告就双方合同履行的10万元的违约保证金也一并退回给原告,因此在被告履行完毕该《还款计划》之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合同已提前终止,双方权利义务两清。二、被告在履行完毕《还款计划》之后,曾经于2016年9月9日及11月5日两次通知原告要求其拆除棚架撤场,但原告直至本案起诉前才拆除了棚架。虽然原告延迟了拆除棚架的时间,但从原、被告之间履行《还款计划》及原告实际撤场也可以证实双方的涉案工程合同已实际终止了。综上,我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并保留因原告诉讼及查封被告所造成的经济及其他方面的损失的诉讼权利。被告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一、起诉书、证据目录,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已起诉了被告(案号为:(2016)粤0703民初2527号),本案属于一案两诉。二、传票、还款计划,证明原、被告在(2016)粤0703民初2527号案开庭前达成庭外和解协议:(1)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2)双方同意终止履行合同,所以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给原告;(3)被告付清工程款和合同保证金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两清;(4)原告自行撤诉。三、拆棚通知(该证据属于被告当面将拆棚通知书交给涉案合同原告的经办人区荣添,区荣添在该拆棚通知书复印件上签名,然后原件由区荣添带走)、通知,证明因双方合同已终止履行,被告两次通知原告拆除棚架撤场的事实。四、收据,证明被告已履行完毕《还款计划》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的金河湾二期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外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江门市金河湾二期6#、11#、地下车库的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价、结算方式、结算时间和付款方式、搭设要求、工期、双方责任等条款。其中:付款方式中约定:“以金河湾一期现楼商品房抵顶外脚手架工程款(房价按乙方与建设单位商定的单价结算),在外脚手架工程施工至建筑物标准层十二层时(施工高度不高于40m时),甲方在当月派员与乙方到金河湾开发商所在的售房部输商品房抵顶手续,抵顶协议另出。如外脚手架工程总额大于商品房房款的,该部分工程余款在办理好一套商品房抵顶手续后,甲方以现金或支票的形式在外脚手架工程拆除完成后二个月内付清给乙方”等内容。双方责任第8条还约定:“乙方就本工程确保足够的材料及人力施工,自愿缴纳人民币10万元作为保证金……如本工程顺利完成则此保证金待本工程的外脚手架工程拆除完成后纳入工程结算造价内,如本工程由于甲方原因无法完成则无息退回乙方……”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用以房屋抵工程款的形式,用一套房屋抵偿了工程款1025156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拖欠甲方江门市金河湾二期6#、11#及地下室的工地外脚手架工程款及合同保证金的事实,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乙方确认拖欠甲方江门市金河湾二期6#、11#及地下车库的工地外脚手架工程款人民币玖拾陆万叁仟壹佰肆拾贰元伍角伍分(小写:¥963142.55元)。2、乙方确认拖欠甲方江门市金河湾二期合同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零角零分(小写:¥100000.00元)。3、以上1、2项合计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叁仟壹佰肆拾贰元伍角伍分(小写:¥1063142.55元)。4、乙方同意在三个月内分三期偿还上述款项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叁仟壹佰肆拾贰元伍角伍分(小写:¥1063142.55元),其中:第一期:2016年7月19日前,乙方须向甲方偿还人民币叁拾伍万元零角零分(小写:350000.00元);第二期: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乙方须向甲方偿还人民币叁拾伍万元零角零分(小写:350000.00元);第三期: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乙方须向甲方偿还人民币叁拾陆万壹佰肆拾贰元伍角伍分(小写:363142.55元)。5、乙方应按本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还款,若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还款,则甲方有权追讨乙方的利息。6、乙方按照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还清款项之日,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等内容。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了20万元,7月26日支付了15万元,8月17日支付了15万元,9月26日支付了563142.55元;原告亦拆除了其所搭建的脚手架。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是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和被告以金河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所签订《外脚手架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搭设的脚手架已提供给建设施工单位用于原告的工程使用,并通过辅助设施的形式,将劳动成果转化为建设成果由被告享有。此后,原、被告双方并通过对账、结算等形式,确认了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依该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而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是因被告违约导致工程停工,而导致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经过对账、结算,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和退还保证金的金额及还款时间,从该约定结合双方合同对工程款支付及保证金处理的约定可见,该还款协议确定尚欠工程款,并约定支付工程款退回保证金是双方确认合同终止履行的意思表示。三、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乙方按照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还清款项之日,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权益的自愿处分,被告已经依该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款项给原告,该条款所约定的条件成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不应再追究对方在还款协议以外的其他责任。原告在收取被告的全部款项后,再以被告此前存在违约造成停工导致损失为由,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未完全依据还款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依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相应的利息,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其租金、运费、工资、预期可得利益等损失及相应的利息,而没有包括原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本院对此不予调整,双方可协商或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海区兴明搭棚队(个体经营者:黄秀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5536元,由原告原告江海区兴明搭棚队(个体经营者:黄秀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常明人民陪审员 蓝志想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 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