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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玉江、刘玉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玉江,刘玉山,赵志龙,青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619号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李鸿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春成,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正蓝旗。被告刘玉江,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玉山,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赵志龙,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医生。被告青春,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玉江、刘玉山、赵志龙、青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任春成、被告刘玉山、赵志龙、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刘玉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月利率11.45‰,罚息利率加收40%即16.03‰,并约定因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而发生的诉讼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刘玉山、赵志龙、青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展期请求,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展至2015年8月20日到期,展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2.3‰,罚息利率加收50%即18.45‰,被告刘玉山、赵志龙、青春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玉江自贷款后未结息,一直欠息至今。贷款于2015年8月20日到期,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13年8月25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期间的利息,其中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利息按月利率11.45‰计算,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12.3‰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45‰计算。被告刘玉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玉山、赵志龙、青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证据为:1、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8月25-2014年8月24日刘玉江向原告贷款20万元。2、《保证合同》(复印件)、《贷款展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玉山、赵志龙、青春做了担保。2014年8月24日签订了展期协议。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20万。4、放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实际放款20万元。被告刘玉山、赵志龙、青春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刘玉山、赵志龙、青春未出示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展期协议》(复印件)、付款凭证和借款借据(复印件)予以认可。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5日,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玉江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蓝农个借字(2013)第0234号。被告刘玉江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利息为月利率11.45‰。2013年8月25日,被告刘玉山、赵志龙、青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玉江放款20万元。被告未如约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24日,被告刘玉江、刘玉山、赵志龙、青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2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0日。展期月利率为12.3‰,逾期利率为基础月息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8.45‰。被告刘玉山、赵志龙、青春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自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玉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展期期限已到,故被告刘玉江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息为月利率11.45‰。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展期月利率为12.3‰,逾期利率为基础月息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为18.4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25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期间的利息,其中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利息按月利率11.45‰计算,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12.3‰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45‰计算,因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山、赵志龙、青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玉江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0日。故保证人刘玉山、赵志龙、青春的保证期间应当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原告的起诉日期在被告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刘玉山、赵���龙、青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5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期间的利息,其中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11.45‰计算,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12.3‰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8.45‰计算。二、被告刘玉山、赵志龙、青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玉江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海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