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程利峰与吕习军、李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利峰,吕习军,李艳平,吴照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622号原告:程利峰,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吕习军,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县。被告:李艳平,女,1972年7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吴照功,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程利峰诉被告吕习军、李艳平、吴照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吴照功为本案被告。原告程利峰,被告吕习军、吴照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利峰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吕习军和吴照功500,000元现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14日,二被告对案外人王平胜出具了900,000元借条一份,后来经原告和二被告吕习军和吴照功、王平胜三方同意,2016年5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900,000元借条一份,借款人是吕习军,出借人是程利峰,后来找到了原借款人吴照功,又在借条上补签了吴照功的名字。吴照功是借款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吕习军是担保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李艳平是吕习军之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共同偿还借款900,000元及起诉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习军辩称,2012年5月12日,从案外人王平胜处借款500,000元,给吴照功做买卖使用,2012年到2013年付息90,000元,2015年9月重新对着王平胜打了一份借条,借款人是吴照功,担保人是吕习军,后王平胜委托常志峰向被告吕习军和吴照功要账,2016年左右,吕习军给了常志峰80,000元,吴照功给了常志峰50,000元,2017年春节前,吕习军给了常志峰59,000元,吴照功给了常志峰10,000元,经王平胜说,借款是使用的程利峰的钱,吕习军又对着程利峰连本带息打了一张90,0000元的欠款条,钱是吴照功使用的,被告吕习军不应当偿还。被告吴照功辩称,被告吕习军所说属实,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李艳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吕习军、吴照功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2016年5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从新出具900,000元借条一份,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为400,000元。原、被告均称被告吴照功为借款人,吕习军为担保人。被告吕习军、吴照功陈述自2012年到2013年付息90,000元,2016年左右,吕习军给了常志峰80,000元,吴照功给了常志峰50,000元,2017年春节前,吕习军给了常志峰59,000元,吴照功给了常志峰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系有效的债权凭证,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二被告陈述自2012年起至2017年向案处人多次付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原告主张按照9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习军为连带担保人,应对吴照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被告李艳平系吕习军之妻,也应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吕习军与李艳平之间并未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李艳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照功应承担还款责任,即向原告返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吕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照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利峰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吕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程利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吴照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瑞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