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福源与吴锦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源,吴锦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1648号原告:吴福源,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福就,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全,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幢301—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67709052XY。负责人:林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俊仪,男,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吴福源诉被告吴锦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福就,被告吴锦全,被告安盛天平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俊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锦全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92741.98元;判决被告安盛天平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吴锦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请求为:1、被告安盛天平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吴锦全赔偿72741.98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4日23时50分许,吴福源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黎健稂由新楼往大田方向行驶至S276省道92KM+100M处时,碰撞由吴锦全停放在路边的粤J×××××号轿车,造成吴福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故责任由吴福源承担同等责任,由吴锦全承担同等责任,黎健稂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吴福源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11日共住院17天,出院后随诊,2015年1月29日吴福源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吴福源伤残九级。2015年12月16日,吴福源为手术摘除固定物,于2015年12月16日入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需全休30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福源直接经济损失如下:1、陪护费2300元(23天×100元/天);2、伙食费2300元(23天×100元/天);3、误工费:48066.6元[(479天+36天)×(2800元/月÷30天)];4、医药费:63788.57元;5、司法鉴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265483.97元。被告吴锦全辩称:其不应该赔偿给原告,其车辆是停放在路边,但事故认定书写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不是事实。原告无证驾驶,因此不同意赔偿。被告安盛天平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认为本案件已超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各项请求是否在诉讼有效时效内;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误工515天,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年甚至一年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减少收入的事实,原告误工费请求依据不足;3、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4、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录被告吴锦全的准驾情况,请法院依法查明该项事实,如吴锦全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则应为无证驾驶,因无证驾驶为交强险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请法院依法直接判决吴锦全承担本案所有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013年10月24日23时50分许,原告吴福源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黎健稂由新楼往大田方向行驶至S276省道92KM+100M处时,与被告吴锦全停放在路边的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福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福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锦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黎健稂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吴福源因受伤于2013年10月25日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膝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颈部软组织挫裂伤。至2013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医疗费为55454.73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回院门诊复诊照片。门诊换药,术后14天伤口拆线。2、约18月-24月骨折痊愈后可考虑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预计出院后复诊及二次住院手术总费用约15000元。3、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进行肌体运动功能康复。4、出院后3个月患肢不能负重活动。5、带药出院。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9月20日、11月6日、2015年1月14日、1月27日、4月22日、12月16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治疗费1389.2元。原告又于2015年12月16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5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医疗费6944.64元。江门市中心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诊断为:胫腓骨骨折术后(右,骨性愈合)颈部肿物。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江门市中心医院还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12月11日、2014年8月11日、9月20日、11月6日、12月6日、2015年1月14日、12月21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另查,肇事的粤J×××××号轿车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吴锦全。被告吴锦全为粤J×××××号轿车向被告安盛天平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福源于2015年1月29日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9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福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安盛天平江门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对原告吴福源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摇珠,选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19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福源的伤残程度属IX伤残(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住院医疗费为63788.57元,有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陪护费2300元(23天×100元/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伙食费2300元(23天×100元/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误工费48066.6元[(479天+36天)×(2800元/月÷30天)],被告吴锦全要求由法院核实,被告安盛天平江门中心支公司认为按[粤鉴指(2015)12号文]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住院时间为23天,总误工时间应该为203天,对于计算标准2800元/月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粤鉴指(2015)12号文]属于行业规范,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23天和江门市中心医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12月11日、2014年8月11日、9月20日、11月6日、12月6日、2015年1月14日、12月21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均建议全休一个月),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63天(8个月×30天+23天)。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28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546.67元(2800元÷30天×263天)。5、司法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发票证明,本院确认鉴定费为5000元。6、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20年×20%),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九级伤残等级和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吴锦全要求由法院核实,被告安盛天平江门中心支公司认为该数额过高,提出按6000元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的责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41964.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1964.04元,先由被告安盛天平江门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21964.04元(241964.04元-120000元),按事故的过错责任,由原告吴福源与被告吴锦全各负担50%,即原告吴福源自负60982.02元(121964.04元÷2),由被告吴锦全赔偿60982.02元给原告吴福源。原告吴福源主张被告吴锦全赔偿72741.98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安盛天平江门中心支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后受伤后进行治疗,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的出院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至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安盛天平江门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吴福源二、被告吴锦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982.02元给原告吴福源。三、驳回原告吴福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4元,由原告吴福源负担25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586元,被告吴锦全负担1314元。(原告已预交4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日稳审 判 员 马文娟人民陪审员 吴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冯艳权书 记 员 冯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