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宝元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元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宝元,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6月24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由惠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宝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6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宝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惠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1323刑初3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宝元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宝元从惠东县大岭镇购得毒品后,携毒品驾车准备返回平山家中。途中,因有朋友告知有事情需要协助,刘宝元驾车到惠东县大岭镇环城北路豪昇汽车修配厂,到修配厂门口下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驾驶的小车内缴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净重24.84克),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两小包(共净重0.27克)。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宝元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刘宝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行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宝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丰田牌商务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刘宝元提出,本人于被抓当天购买了毒品准备拿回家吸食,且购买地离家直线距离不足500米,中途因朋友有事才去到汽修厂,刚到汽修厂门前下车就被民警抓获。本人并非运送毒品,原审法院定我运输毒品罪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凌晨,上诉人刘宝元从惠东县大岭镇购得毒品后,携毒品驾车准备返回平山家中。途中,因有朋友告知有事情需要协助,刘宝元驾车到惠东县大岭镇环城北路豪昇汽车修配厂,到修配厂门口下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驾驶的小车内缴获甲基苯丙胺24.84克,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0.27克。以上事实,有经原审质证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2、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刘宝元处扣押可疑毒品3包、丰田牌商务车牌号(粤P×××××号)小汽车1辆。3、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从上诉人刘宝元身上口袋及丰田牌小汽车(粤P×××××号)驾驶室一储物抽屉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小包,依法进行称量。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上诉人刘宝元驾驶的粤P×××××号小车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24.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2小包,共净重0.27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证人钟某1的证言,2016年6月23日18时许,我驾驶富康(粤B×××××)汽车在平山东湖二路遇到卢文豪,因我欠他钱,他想开我的车走,我不肯,两人就拉扯起来,此时遇到刘宝元,刘宝元问卢文豪干嘛,卢文豪就说我欠他钱,有什么事到修车厂说。随后我就坐上刘宝元的车,接着刘宝元就到大岭接钟光,最后我和钟光就坐刘宝元驾驶的车去卢文豪的修车厂。刚到修车厂下车后,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6、上诉人刘宝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6月23日21时许,我跟“阿某”、“发仔”一起开车去惠东县大岭镇环城北路的豪昇汽修厂找“豪仔”吸食毒品。我跟“阿某”、“发仔”刚下车,警察就过来抓我们。警察在我右边裤袋的钱包里找到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在我驾驶的丰田牌面包车副驾驶位抽屉里找到一包冰毒。接着把我跟“阿某”、“发仔”传唤到云山派出所。冰毒是我向一个叫“四眼”的女子购买的,海洛因是向一个叫“田鸡”的男子购买。我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缴获的毒品是我买来自己吸食的。上诉人刘宝元在两次庭审时的供述及辩解:当天晚上我在大岭社背向“四眼”购买了25克冰毒,是用来自己吸食的,在我回平山埔仔家途中,朋友让我帮他去豪昇汽车修理厂处理欠钱车被扣一事。我就开车载“光仔”、“发仔”一起去大岭环城北路的豪昇汽车修理厂。到汽车修理厂,我刚把汽车熄火后下车进厂时,公安人员就围上来,从我车上查获了毒品。我买毒品的地方到汽车修理厂大约1000米路程。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大岭镇环城北路豪昇汽车修配厂门口抓获上诉人刘宝元,当场从其驾驶的粤P×××××号小车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24.84克),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2小包(共净重0.27克)。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刘宝元经氯胺酮、吗啡、冰毒试剂检测,对吗啡、冰毒试剂均呈阳性。9、(2012)惠东法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刘宝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宝元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针对上诉人刘宝元提出的意见,经查,根据毒品扣押清单、刘宝元供述、证人钟某1证言及抓获经过可以证实刘宝元被抓当天从大岭社背一路购买毒品后驾车运载毒品到达大岭环城北路豪昇汽车修配厂,刚下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刘宝元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刘宝元提出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没有证据及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宝元无视国法,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刘宝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行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志勇审判员 黄 静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