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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河滩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查获,次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鹏飞、侯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2时10分,被告人邵某酒后驾驶豫N×××××小型轿车途径段马线8公里路段时,被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南武中队道路执勤执法中查获。于2017年6月13日3时15分在文水县人民医院抽取邵某血液样本后送达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结果:从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2时10分,被告人邵某酒后驾驶豫N×××××小型轿车途径段马线8公里路段时,被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南武中队道路执勤执法中查获。于2017年6月13日3时15分在文水县人民医院抽取邵某血液样本后送至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现场照片及光盘一张,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的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宗耀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美娇 来自: